(2015)清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丁某甲。儿子现在随被告丁某某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要求婚生儿子丁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丁某甲。儿子现在随被告丁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法庭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丁某甲。儿子现在随被告丁某某生活。原告高某某以与被告丁某某性格不同,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