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成振丹与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振丹,朱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成振丹。被告:朱涛。原告成振丹诉被告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振丹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被告方亲笔出具的借条暨收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向成振丹借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3年5月26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暨收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成振丹与被告朱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振丹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振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元,由原告成振丹负担56元,被告朱涛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