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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且不顾其母子生活。2011年原、被告在古田县城关经营一家小食店,原告患了严重的颈椎病,无法去店里工作,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的身体,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外出钱同时向亲友借款,购买了坐落于古田县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的一半。被告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同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古田县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和婚生子出生日期等相关事实。3、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周某甲在古田县有15.93㎡的住宅用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不顾原告的病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夫妻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和危机,但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夫妻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现拥有的婚姻和家庭,双方多沟通和谅解,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好婚姻和家庭,这对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均有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获准许,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和处分。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