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XX诉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曾XX,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XX,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晋哲,江西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小梅、被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29日在赣县三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于1997年8月、1999年1月23日、2000年1月3日分别生育女儿曾XP、女儿曾XL、儿子曾XW。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关心家庭,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夫妻之间争吵不断。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已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儿曾XL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曾XW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从1997年开始双方在广东一起打工,2014年过春节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过春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29日在赣县三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于1997年8月、1999年1月23日、2000年1月3日分别生育女儿曾XP、女儿曾XL、儿子曾XW。婚后双方在广东打工生活,2014年原、被告回到赣县南塘镇南兴大道家中过春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生育三个子女后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会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