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耿亚国与陈晓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亚国,陈晓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耿亚国,男,1965年7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耿园*组**号。委托代理人:狄花,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亚国诉被告陈晓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助理柏刚受审判员孙杰委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亚国的委托代理人狄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耿亚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陈晓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亚国诉称:2014年4月21日17时5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路与陈家埭村道路口,被告陈晓黎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9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黎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我已经垫付了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因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影响,我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便认可,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5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路与陈家埭村道路口处,被告陈晓黎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陈家埭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遇原告耿亚国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耿亚国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亚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亚国先被送往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后因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计产生医疗费35232.8元。2014年12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诉前委托,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耿亚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耿亚国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耿亚国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4元。另查明:被告陈晓黎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耿亚国母亲何兰芳出生于1937年3月27日,与耿亚国父亲耿宝寿(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现居住在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晓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耿亚国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3523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及证人王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及收入标准,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无领取人的签名、且证人王某、陈某并未出现在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工人名单上,另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已经超过纳税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的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1754元(35261元÷360天/年*12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取内固定,属于治疗未终结,尚不符合鉴定条件,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放弃内固定取出,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因原告母亲户籍在农村并且居住在农村,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元(11820元/年*5年÷5*1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经过定损,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定额发票,本院无法确定该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400元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停车费、拖车费的主张,该撤回属于原告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耿亚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5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754元、残疾赔偿金69874元(68692元+1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7410.8元。因被告陈晓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医疗费10%(3523.28元)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亚国123887.52元。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即3523.28元,由被告陈晓黎承担,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其9476.7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本案的司法鉴定系本院诉前委托,相关费用2504元计入诉讼费范畴,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陈晓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是对其部分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亚国各项损失11441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晓黎支付9476.72元。三、驳回原告耿亚国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司法鉴定费2504元,合计3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512元,由原告耿亚国负担5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柏 刚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