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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任X萍,王存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梁昌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萍。委托代理人贾玉凤。原审被告王存叶。上诉人王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8日,王X以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任X萍之夫樊X林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人为王存叶。三方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一、王X愿以大石圈煤矿等资产作抵押向樊X林借款。二、借款金额300万元,月息2分5厘。三、借款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至2014年4月18日止,初步约定为三年。四、王X每三个月付乙方利息,月息为75000元,每季度合225000元。五、樊X林中途因需资金收回借款本息,应提前半个月通知王X,王X应无条件归还。六、担保人王存叶和王X承担同样责任。七、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王X、王存叶均已在此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未加盖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的公章。当日,樊X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298万元至王X的帐户。2012年4月27日前,王X分五次给付樊X林及家人利息共计90万元整。樊X林于2012年4月17日病故,继承人有妻子任X萍、长女樊X燕、次女樊X丽、三女樊X霞,三个女儿同意并授权母亲任X萍通过合法的途径向王X、王存叶主张樊X林的债权。原审法院依据任X萍的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对王X在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玛尼特矿业有限公司57.467%的股份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任X萍之夫樊X林与王X、王存叶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其借款应为王X个人借款。任X萍主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有2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8万元。本案中任X萍之夫樊X林按照借款协议转给王X29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王X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王X应及时归还任X萍借款及支付利息。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其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王存叶作为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X萍借款2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二、被告王存叶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312元由被告王X、王存叶负担45512元,由原告任X萍负担800元。判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并作出公正的判决。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存在争议,借款后分五次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同时,以一辆宝马车作价抵顶借款本金。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向王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王X作为借款人、王存叶作为保证人与任X萍之夫樊X林签订的《借款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且三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任X萍之夫樊X林实际向王X出借298万元,上诉人王X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其确实收到90万元的还款,但其主张该9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而非本金,对此,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归还的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述90万元还款认定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以一辆宝马车作价抵顶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任X萍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田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