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一×与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5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刘一×。被告常××。原告刘一×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被告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照顾原告、家庭及子女,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7月,原、被告同居一处,分室而居。2014年6月,被告离家,每周仅回家一天陪伴子女。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常××辩称,原告陈述都不属实。被告尽到了照顾原告、子女及家庭的责任。2005年7月,原、被告同居一处,分室而居,但原告亲属来时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告陈述分居并不属实,双方未有分居,被告每天晚上回家居住。现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被告亦应当通过此次诉讼审视自己的婚姻前景,考虑双方存在的分房居住情形,正视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积极妥善解决夫妻及家庭矛盾,努力挽回双方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若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