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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字第1199号原告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1幢3号办公楼4楼1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兵,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梨香西侧。法定代表人汤德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物业公司)诉被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银泉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以停水为要挟,强行收取原告违约金1103.62元,因被告收取违约金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也多次遭被告均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违约金1103.62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双方延迟缴纳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富公馆小区生活、经营、绿化用水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每月1-15日前交清水费;同时约定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财富公馆小区2014年6月份经营服务用水455.63元、居民生活用水4740.12元及违约金519.57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被告向缴纳财富公馆小区2014年12月经营服务用水254.70元、居民生活用水2665.74元及违约金584.05元。上述事实有水费发票、城市供用水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期交水费,还应当支付滞纳金,但未约定具体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考虑到水费最终是用于小区居民的生活用水,供水公司并非以此盈利,中美物业公司拖欠水费给供水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方面,而且双方(2014)库民初字第2235号案件法院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为6.33‰,本院仍以6.33‰作为本案原告未按期交纳水费违约金的标准。因此被告依据每日1%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超出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应予退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收取的违约金1080.34元(1103.62-5195.75元10日违约金10.96元及2920.44元20日违约金12.32元=108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