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季永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季永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陈小林。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永招。原告陈小林诉被告季永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林诉称:2013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加工款共计727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52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52700元。被告季永招未作答辩。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季永招今欠陈小林加工裤子钱还有伍万贰仟柒佰元正(52700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一次付清欠款人:季永招2014年1月16日”。原告并对所举证据解释称:2013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加工款共计72700元。业务结束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0000元加工款,余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1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证。本院据此查明: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裤子。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加工款52700元未付,被告并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于同年1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2700元事实的存在。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5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永招给付原告陈小林加工款人民币5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17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龚丽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菊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