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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兆富与告田立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富,田立华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周兆富,男,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安图县万宝镇。被告:田立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万宝镇。原告周兆富诉被告田立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富、被告田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富诉称,原告的住宅楼位于安图县万宝镇供销大楼,相对的一楼住户即被告将污水下水管道故意堵塞,使原告的污水下水无法排放,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开启堵塞的下水管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疏通下水管道,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被告田立华辩称,因化粪池容量不够,一楼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家共同出资修建了化粪池,如原告使用化粪池容量就不够,因此拒绝原告使用。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自己,也应该起诉一楼另外的几家。原告周兆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照、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楼上,是上下相邻关系;3.租户证言,证明被告将二楼通往一楼下水道堵死,造成租户无法使用;4.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堵死下水道,导致下水道无法使用。被告田立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喜艳的出庭证言,证明万宝镇供销社综合楼一、二层的西数第一家均是证人刘喜艳家,开发商建了该楼的化粪池,但是后来无法使用,在五、六年之前,包括证人刘喜艳在内的六家共同出资修建了新的化粪池,因新建化粪池容量有限,仅够六家使用,故证人刘喜艳的二层房屋也未使用;2.证人李宗霞的出庭证言,证明万宝镇供销社综合楼一层西数第四家是证人李宗霞家,其刚搬来三个月,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但因化粪池小,现在只够六家使用,且一楼每户都有控制对应楼上房屋下水管道的阀门;3.证人代西婷的出庭证言,证明万宝镇供销社综合楼一层西数第六家是证人代西婷家,其于2011年住进该房屋,楼上是原告经营的跆拳道馆,因化粪池容量小,只够六家使用,跆拳道馆用水其家中就反水,但是现在原告还在使用。2015年3月8日前后,一层六户在清掏化粪池时都出资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如原告使用化粪池则化粪池容量便不够,故被告将下手管道阀门关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称之前已告知原告不能使用,原告继续使用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主张证人刘喜艳的二层也在使用下水管道,本院对其主张化粪池容量有限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购买了安图县万宝镇供销社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该楼总层数为二层)二层的多间房屋,其中一间与一层被告的房屋是上下相邻关系,综合楼一层每户都有能控制对应的二层房屋下水管道的阀门。在原告购买该房屋前数年,因原有的综合楼自西向东六列共计十二户共用化粪池已被毁损,故包括被告在内的综合楼一层自西向东的六户共同出资另修建了化粪池,但因化粪池容量有限,如原告使用,则会增加清掏次数,否则会导致一层住户反水,影响该六户的使用,故被告将位于自家卫生间中部的楼上原告房屋下水管道阀门关闭,使原告的下水无法排放,经协商后被告仍未开启下水管道阀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疏通下水管道,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生活污水必然要经过被告的下水管道方能排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理应将原告房屋下水管道阀门开启。虽然综合楼一层六户共同出资另修建了化粪池,但从综合楼的建筑结构来看,该化粪池性质上仍应为综合楼自西向东六列共计十二户所共有,被告无权以此为由将原告房屋下水管道阀门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疏通下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综合楼一层每户都能控制对应的二层房屋下水管道阀门,而本案中原告仅针对被告起诉,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自己,应将一楼另外的几家一并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开启位于其自家卫生间中部的楼上原告周兆富房屋下水管道阀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月初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