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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体峰与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勇,张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体峰。上诉人马勇因与被上诉人张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体峰、被告马勇都曾经营过肥料生意,2007年前后,被告马勇拉运原告的肥料102包往外出售,当时价格每包90元,共计9180元。此后,原告又购买被告的价值920元的香烟,双方折抵后,尚剩余肥料款8260元。至2008年6月21日,被告马勇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张体峰肥料款(102包*90元)9180元,减去烟款920元,剩余8260元。捌仟贰佰陆拾元正。”此款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勇拉运原告的肥料出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折抵后剩余的8260元肥料款,被告马勇负有及时付清的义务。被告马勇辩解肥料质量有问题,且已经灭失,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原告的肥料款8260元,给予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3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马勇不服原判上诉称,我国实行化肥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禁止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化肥系其私自生产,属于三无产品,产品质量低劣。原审对此事实并未查明。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对化肥来源进行举证,但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出售化肥的合法来源,也没有提供其经营化肥的任何合法手续。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入主张的化肥款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体峰答辩称,被上诉人供应的化肥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审认定的化肥数量及欠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化肥的业务发生在2007年前后至2008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对化肥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4年10月起诉索要货款时提出化肥质量异议,已超出了最长的两年质量异议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再主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826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云泰审 判 员  龚爱梅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