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代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代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代传,无业。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代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代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邓代传窜至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室,以装修干活、索要电话为由进入房间,与在此做装修工作的被害人赵某聊天,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被害人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外套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代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邓代传窜至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室,以装修干活、索要电话为名进入房间,与在此做装修工作的被害人卢某聊天,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内外套里的45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代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64号、(2013)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新疆昌吉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代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5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代传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代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