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A诉被告白A遗赠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A,白A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赵A,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白A,女,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楠,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赵A诉被告白A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被告白A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A诉称,其与被继承人赵B系表姨妈关系。2014年12月16日,赵B因病住院,在送变电社区工作人员刘A、李A的见证下,留有遗嘱一份,赵B表示将其居住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送变电社区明珠巷的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2014年12月25日,赵B因病在医院住院期间病故。原告为被继承人赵B办理了身后事,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原告入住上述房屋时,被告提出要求一起继承该房屋,双方协商无果。现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出自真实意思且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出具的书面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是上述房屋的唯一继承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位于莲湖区自强西路明珠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A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料,故诉争房屋可以归原告所有,但是应该给被告适当的补偿。另被遗赠人赵B所出具的遗嘱明确将其名下全部存款遗赠给被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上确认被告系遗赠人的存款合法继承人。经审理查明,赵B与马A生前系夫妻关系,其夫妇二人未生育,亦未收养子女,原告赵A系赵B生前结拜姐妹赵C之女。赵B与被告系相认的干母女关系。赵B与马A生前有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明珠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0.95平方米,2008年6月18日取得,所有权人登记在马A名下。2008年7月23日马A去世。赵B生前在储蓄银行西安市自强西路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1日有存款12004.05元。2014年12月赵B因病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16日要求其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刘A、李A见证,刘A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死后,我的房子(明珠巷的房屋)给外甥女赵A,存款等一切物品归干女儿白A所有”,赵B在该遗嘱上捺指印并加盖其印章。赵B于2014年12月25日去世。另查,上述房屋所在西安市莲湖区送变电社区出具证明,马A名下的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明珠巷的房屋一套,即为明珠巷送变电社区的房屋。上述事实,有遗嘱、社区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存折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赵B与马A夫妇生前有遗产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明珠巷的房屋一套,马A去世后,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为赵B全部继承。赵B名下另有储蓄银行西安市自强西路支行存款12004.05元,赵B去世后,涉诉房屋及存款均为赵B的遗产。赵B在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存款12004.05元,赠与非法定继承人原、被告二人,实为遗赠协议,该遗赠协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均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按照遗赠协议所有涉案房产,被告要求涉案存款按遗赠归其所有,理由充分,证据有效,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予以适当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马A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明珠巷的房屋一套由原告赵A受遗赠所有;二、被继承人赵B名下在储蓄银行西安市自强西路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1日存款12004.05元,由被告白A受遗赠所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