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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高永林(一般授权)。被告:黄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共同生活期间的延续,我发现被告对我缺乏关心。2014年4月,我和被告一起去江苏种草莓,后我身体出现不适,被告即要求我回娘家治疗,在我回娘家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未来看望,更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医疗费均由我父母垫付。与此同时,被告在端午节当天非但没有叫我回家过节,反而向我提出离婚。在此情况下,我于2014年9月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0月20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然而在判决后,被告从未来我父母家叫我回家,亦未关心过我的身体状况,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答辩称:1、我对双方相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金某生病我没有支付过医药费,是因为我没钱,原告先前是同意由她父母先垫付医药费,等我有钱了再还给他们的;3、端午节我曾叫过原告回家,我那次提出离婚是因为喝了酒,心情烦躁才这么说的;4、2014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后我去找过原告。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金某补充陈述称:我坚持与被告黄某离婚。1、被告在结婚后第二天才告诉我有400000元债务,婚前从未提过,我都不知道这些债务被告是怎么欠下的。2、结婚至今被告从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他不止提过一次离婚,不是每次都是在喝醉的情况下说的,有一次被告还带他朋友到我父母店里拍着桌子说要离婚,非常不尊重我父母。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某曾于2014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短信打印件一组(提供手机上的原始信息予以核对),用于证明在法院上次判决后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让其回家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对象相同,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该电话号码曾经确由其所用,但在那段期间手机一直由其母亲保管,其未收到过以上短信,即使收到其也不会去看。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被告黄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今后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翁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