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铁岭东源炉料有限公司与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东源炉料有限公司,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839号原告:铁岭东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泰山路。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姜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利,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五三巷9号1-3-2。原告铁岭东源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炉料公司”)诉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炉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王宇,被告中航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分二十余次向被告销售铁金属制品,货物总量1,152.27吨,价值金额4,711,0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120,000元,因原告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又免除被告100,000元的债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491,075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71,0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关系属实,欠款数额也基本相同,我方计算数额比原告少三分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原告诉讼来院时止,被告尚欠原告491,075元未予支付,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销售往来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求标的认可,经调解,双方就履行期限及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岭东源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1,07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666元,减半收取4,3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