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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青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青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641号罪犯何青龙,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费县新庄镇胜庄村*组*****号。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青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加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何青龙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表扬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青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监狱记表扬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何青龙入监以来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青龙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青龙准予减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