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熊金水与被告左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水,左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熊金水。被告左重金。委托代理人吴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金水诉被告左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76000元通过工行汇款,24000元为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借款本金300000元认可,月息3分不认可,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亚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左重金岳母胡小云汇款276000元,当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将24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二项共计30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转工行胡小云账号”,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庭审中,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重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左重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3%,被告不予认可,现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重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熊金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顺延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左重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