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商建兵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86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建兵,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0日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1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建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商建兵在金坛市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1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商建兵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216-4号麦香园面包店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10元。2、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商建兵到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东侧,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商建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商建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坛价证刑字[2015]3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商建兵曾因犯盗窃罪被3次追究刑事责任,属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建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商建兵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商建兵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