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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沟通,现已形同陌生人一般,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富平县留古镇惠刘村村民委员会、留古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肖某某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3、原、被告之子刘某甲的班主任老师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学校收费票据九张,证明自2013年9月起儿子刘某甲生活费、学费均由原告承担;4、肖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做生意亏损,原告还款88900元的情况。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近年来由于经济困难,被告不得已在外做生意,由于生意失败,原告对债权人讨债嫌烦,还误认为是被告和债权人合伙逼迫他还债,因此起了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某无证据提交。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证据1(村委会及民政局证明)证明二人夫妻关系无异议;对证据2(肖某某保证书)表示自己不知情,自己与原告2013年过年时关系还很好;对原告证据3(李某某证明及票据九张)认为证据属实,但自己也付出了,只是没有收集票据;对原告证据4(肖某某收条)表示自己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4,结合庭审调查,被告质证意见也无明确反对意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质证、认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认识,当年农历11月初六订婚,2002年农历11月初六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随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于2005年4月24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将孩子接到西安上学,起初关系尚可,后来被告田某某以原告刘某某不能够给家里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为由,便开始在外做生意,但是不断遭到原告的反对,二人因此时常发生争执。2012年后半年,被告田某某又和他人合伙做一款视力笔的直销业务,原告后来再次反对,但被告坚持要做,由于形势变化等原因,生意发生亏损,从2012年年底开始债权人不断上门要帐,至2013年12月份原告陆续筹集资金共归还了债权人89900元,但此后债权人仍不断催索债务,原告不胜其烦,认为被告及其合伙人合伙逼迫自己还账,因此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激化,关系日渐疏远,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另查明,原、被告儿子刘某甲现在西安上小学,起初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后来由于原、被告各自忙于自己生意,无暇照顾,原告父母于2013年初来到西安照管至今。审理中,被告田某某表示二人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最初几年关系尚好,且生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由于审理中被告田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亦不满两年,考虑到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家庭的和谐对孩子健康成长较为有利,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较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遇事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子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新平人民陪审员  任栓牢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美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