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世全等与刘慧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全,王栋琴,刘慧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531号原告王世全,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王栋琴,女,1962年2月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翰宁,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才岩,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慧剑,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王世全、王栋琴与被告刘慧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全、王栋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全、王栋琴诉称:王观强于2014年8月1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店村76号出租房门口被被告刘慧剑持酒瓶扎前胸、上肢,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刘慧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使我们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要求刘慧剑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4760.5元、被扶养人生涛费2905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7343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慧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慧剑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店村76号出租房门口,酒后因琐事与王观强(男,殁年31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刘慧剑持碎酒瓶扎刺王观强前胸、上肢等处,王观强因伤及右侧贵要静脉、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慧剑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5年4月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慧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该判决中同时查明,刘慧剑的亲属代其向王观强的亲属赔偿了100000元,并取得了王观强亲属的谅解。该判决书中确认的证人证言表明,双方产生纠纷时,王观强亦用伸缩棍殴打刘慧剑。另查,原告王世全(1960年11月26日出生)系王观强之父,原告王栋琴(1962年2月9日出生)系王观强之母,王世全为肢体3级残疾人,王栋琴为精神2级残疾人,2人无固定收入来源,主要依靠两个儿子赡养。王世全与王栋琴共有两个子女,为王观强和王永强。经核实,王世全、王栋琴因王观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47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731660.5元。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王观强与被告刘慧剑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互相协商处理彼此之间的争议,双方采取争吵、互殴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行为不妥。冲突中,王观强持伸缩棍殴打刘慧剑,而刘慧剑持碎酒瓶扎伤王观强,导致王观强死亡,双方对本次事故均有责任。本院依据事发经过,伤害程度及造成的结果酌定王观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慧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刘慧剑应当依据责任比例对原告王世全、王栋琴因王观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世全、王栋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王观强的年龄、户口性质,并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王世全、王栋琴主张的丧葬费,应根据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关于王世全、王栋琴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由本院根据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宜时间、地点、合理人数、次数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王世全、王栋琴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依据被扶养人王世全、王栋琴的年龄、户口性质,并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剑赔偿原告王世全、王栋琴因王观强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五十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扣除刘慧剑亲属代其赔偿的十万元,再支付四十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世全、王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王世全、王栋琴负担八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慧剑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