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何祯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祯,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何志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沈文博,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祯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西丽南路325号2座2梯202房。2006年1月5日,原番禺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与第三人杜智敏、冯银欢签订《航运新村购房协议》,该协议明确第三人购买原番禺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所有的涉案房屋,将该房屋进行转让或出租时,应按相关政策和规定补交地价、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的税费等费用。2007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登记字号200660038核准登记,分别向冯某、杜某核发1074930号、5127331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并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根据原番禺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缴纳航运新村安置区土地出让金的函》(番市政函(2006)17l号)政府土地投入740元/平方米,涉案房屋转让时需补缴的规定,附记“该房地产在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时,应补缴地价款(740元/平方米)及按当时政策补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冯某、杜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NO.00382),约定个税、补地价款等费用由原告承担。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冯某、杜某的名义交了补地价款62974元现金。2014年4月2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原告和冯某、杜某的申请办理交易登记,向原告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随后,原告认为补地价款无法律依据,不服附记补缴地价款,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7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冯银欢、杜智敏核发1074930号、5127331号《共有权证》上“该房地产在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时,应补缴地价款(740元/平方米)及按当时政策补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附记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二、依法直接判决撤销51××32号《房地产权证》、1074930号《共有权证》上附记补缴地价款740㎡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只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另,法庭当庭向原告释明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仍坚持列广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何祯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7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冯银欢、杜智敏核发1074930号、5127331号《共有权证》上“该房地产在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时,应补缴地价款(740元/平方米)及按当时政策补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附记行为。被告在复议决定中既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也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更未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被告的复议决定明确阐明系维持原行政机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祯的起诉。上诉人何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市人民政府改变了市国土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和事实,变隐形债务收费为行政收费,在复议期间又收集新的证据,也改变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因此,广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和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错列被上诉人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发现其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76号行政裁定书存在笔误,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补正的行政裁定书,将(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76号行政裁定书第八页第十四行中“代理审判员姚某”更正为“人民陪审员周小燕”。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07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冯银欢、杜智敏核发1074930号、5127331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并在附记一栏记载:“该房地产在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时,应补缴地价款(740元/平方米)及按当时政策补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内容。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何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上述附记登记行为。由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既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也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更未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已在庭审过程中告知何祯变更被告,但何祯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何祯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何祯上诉主张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也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何祯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何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