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今年以来,双方因未有生育等家庭琐事发生争议,故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婚后生育问题等家庭琐事,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间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工作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帐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