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明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明月,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2003年因抢劫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明月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明月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与衣铺街交界处,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马某上衣口袋里的1台黑色的红米2手机,随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司法鉴定,该被扒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45元。被告人郑明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被盗赃物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郑明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郑明月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明月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明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明月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郑明月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明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明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明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尹喜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