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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原青冈县人民法院入口东14.35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7M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740mg/100ml,系醉酒。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原青冈县人民法院入口东14.35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7M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740mg/100ml,系醉酒。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下午3点多钟,他驾驶深圳泽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粤B7M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货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前约5、6米处时,有一辆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这台摩托车在超越前面的车辆时跑到他的车道上,他躲闪就来不及了,他一踩刹车,摩托车的左侧就和他的车门刮上了。他下车后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头部出了很多血,他就拨打“120”和“110”,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案发时曾某某车上的乘人,他证实的事实与曾某某证实的事实一致。3、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李某某的妻子。案发当天李某某早晨和中午都喝酒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证人证实的事实一致。5、青冈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6740mg/100ml。7、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8、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检验的粤B7MX**号黑色长城普通客车左侧与黑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左前侧有撞击接触。9、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曾某某在案发时已办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10、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生无责任。11、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2、青冈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13、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工作说明:证实办案民警经与曾某某(手机号为:186XXXX****)联系,曾某某称其本人在山东,因其工作关系不能回来。所驾车辆损坏部分已经自行修理,考虑到李某某家庭困难,曾某某不需要李某某对他所驾车辆损坏部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