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诏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