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团与徐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团,徐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团,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北京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团因与被上诉人徐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3日,徐平作为发起人之一,出资15万元成立北京大地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同丰公司)。截至2013年2月27日,徐平出资额为2222200元,徐平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22.222%。然而,2013年2月27日,张团在徐平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并伪造徐平的签名,将徐平持有股权中的19.072%转让给张团。张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徐平的股东权益。徐平现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3年2月27日以徐平名义和张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团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团没有伪造徐平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徐平亲自交给寇南再转交给张团,系徐平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徐平长期不参与大地同丰公司经营,导致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徐平将其股权转让给张团,逃避了大地同丰公司的债务。股权变更系大地同丰公司行为。综上,张团不同意徐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大地同丰公司形成一份公司章程。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吕晶、吕品、徐平、詹涛、李泉、王晓宇、孙高峰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25万元、2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大地同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留存一份形成于2013年2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记载:“出让方为徐平,受让方为张团。双方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如下:1.出让方出让其在大地同丰公司的出资190.72(万元)占总注册资本19.072%的股权出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受让出让方在大地同丰公司的出资190.72(万元)占总注册资本19.072%的股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4.签字前债权债务由出让方负责,签字后债权债务由受让方负责。”该协议尾部“出让方(签字)”处有“徐平”签名字样,“受让方(签字)”处有“张团”签名字样。对此,徐平不认可上述协议“出让方(签字)”处“徐平”签名字样系其本人所签。为此,徐平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协议中“徐平”签名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根据徐平的书面申请,该院依法定程序将本案所需鉴定事项移送鉴定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8日,明正鉴定中心出具一份(京正(2014)文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上述协议中“徐平”签名字样不是其本人所签。徐平认可该司法鉴定书,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张团认可该司法鉴定书真实性,但仅以该鉴定结论系在其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而不认可鉴定结论。诉讼中,张团提交了一份《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并称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110万元贷款系其与寇南筹资为徐平偿还,该款项作为徐平向张团转让股权的对价。对此,徐平不认可张团的上述主张,并称上述110万元系用于大地同丰公司经营所贷,系大地同丰公司偿还了该贷款。以上事实,有徐平提交的2013年2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大地同丰公司章程,张团提交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京正(2014)文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真实为要素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应体现股东对转让其股权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股东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则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将因此受到影响。本案中,依据明正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2013年2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上“出让方(签字)”处的“徐平”签名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张团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团关于借款合同中涉及的110万元借款系徐平向其转让股权对价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徐平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应属无效。徐平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徐平与张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鉴定结论作出违反相关规定,出现重大实体和程序性错误,不应采信。本案鉴定所需样本均为徐平单方提供,未经张团质证和确认,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由此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在鉴定样本的提取上,进行鉴定比对的21份样本书写时间跨度较大,最久将近10年,不能准确反映被鉴定人当时的书写特征,而且缺少“案后样本”,在样本质量不优质的情况下无法保障鉴定结论的准确性。鉴定报告中没有关于鉴定过程、鉴定手段和所使用仪器的必要说明,且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进行实质性质证,无法查明事实。在鉴定报告的形式上,没有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无从知晓鉴定人员资质情况。综上,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结论是一种认识性证据,存在错误与虚假的可能,不能作为孤证定案,一审判决仅将鉴定结论作为唯一、直接的定案依据,忽视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不排除徐平在签署协议问题上有故意欺诈的行为,且张团曾替徐平偿还个人抵押贷款,股权变更至今已时隔一年之久,足以信赖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徐平所签,属于“有无意思表示”的问题,仅与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有关,而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合同效力无关,故即使该协议非徐平所签,其法律后果是《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而非无效。故徐平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自主协商,直接选定机构,剥夺了当事人的协商选择权。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导致质证流于形式,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决的正确性。张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开庭时在法庭外等候,但一审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剥夺了张团的诉讼权利。张团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大地同丰公司留存的出资证明书等证据而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却未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平负担。徐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张团仅坚持《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为徐平本人所签,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其二审上诉再行对鉴定结论提出诸多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张团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根据一审卷宗记载,2014年8月22日,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张团的身份证载明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号邮寄了2014年9月11日的开庭传票,投递结果显示拒收。2014年9月11日的庭审中,仅徐平到庭,张团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次庭审中,徐平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同时确定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关的相关程序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2014年12月12日的庭审中,张团到庭应诉,其提交了寇楠和习晓东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在此次庭审中,张团表示对京正(2014)文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理由是鉴定结论是在张团未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并明确表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理由。2014年12月17日,张团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到大地同丰公司调取徐平变更股份后交回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该公司出具的徐平交回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说明。在2014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一审法官告知张团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同意。在一审卷宗中,未有张团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官未予准许的记录。二审中,张团称其通过大地同丰公司替徐平负担了银行贷款,故本次股权转让没有支付转让款给徐平,但张团同时表示没有证据显示上述还债情况。另,张团通过查询后认可司法鉴定书中所载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人资质,对此上诉意见不再坚持,亦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一审法院询问、开庭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徐平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虽然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对应有股权转让纠纷之案由,但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下的纠纷类型有多种,包括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履行纠纷等,而本案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应适用相关特殊案由,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述案由的认定,系依据当事人诉请之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变更相应的案由并非当事人诉请之法律关系的变更,并不影响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依法裁判。一审判决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张团主张一审法院的鉴定、质证等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曾向张团邮寄开庭传票,结果显示拒收,故一审法院在2014年9月11日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张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在此次庭审中,徐平单方确定了本案鉴定的检材及样本,其提交的样本符合真实性及客观性的鉴定要求。之后,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关的相关程序确定了本案的鉴定机构,上述行为均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一审鉴定中选择的样本具备真实性及客观性。第二、关于司法鉴定书的质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团表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理由仅是鉴定结论是在其未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对鉴定过程本身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张团亦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据此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直接采信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综上,本院对张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张团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证人出庭作证及未同意其调查取证申请,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诉讼期间,张团虽提交习晓东、寇南的书面证人证言,但其并未申请二人作为证人出庭,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是否准许其证人出庭的问题;张团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到大地同丰公司调取徐平交回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徐平交回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说明,但张团系大地同丰公司的销售人员,具有取得上述材料的便利,在其未能证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决定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对张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张团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系徐平本人所签,张团曾替徐平偿还个人贷款,股权转让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现有证据显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徐平本人签署,徐平对此协议亦不认可,张团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实,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徐平同意并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非徐平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鉴定费九千五百元,由张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涟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