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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松与合肥庆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合肥庆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吴松,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庆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与被告合肥庆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庆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合肥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到庭参加2015年2月3日诉讼。原告吴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合肥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到庭参加2015年5月27日诉讼。因吴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就合肥庆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吴松”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松诉称:吴松于2013年7月进入合肥庆城公司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2013年11月,合肥庆城公司与吴松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为吴松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合肥庆城公司口头通知吴松在家待岗,在待岗期间合肥庆城公司既不给吴松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也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为维护自身权益,吴松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仅依据合肥庆城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上的所记载的时间,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合肥庆城公司向吴松提供的劳动合同本身为空白合同,所有内容均为合肥庆城公司填写,该合同缺乏真实性。吴松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714.7元,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本工资1500元/月作为吴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明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吴松与合肥庆城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计算为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2、要求合肥庆城公司为吴松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3、合肥庆城公司向吴松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22858.8元(5714.7元/月×4个月);4、合肥庆城公司向吴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72元(5714.7元/月×1.5个月);5、合肥庆城公司向吴松支付2014年4月至劳动仲裁裁决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的待岗工资10458元(1260元/月×8.3个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庆城公司承担。合肥庆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吴松严重违反合肥庆城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合肥庆城公司已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解除与吴松的劳动关系,故可不支付吴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吴松诉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2、合肥庆城公司同意为吴松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应吴松承担。因合肥庆城公司已于2014年3月25日与吴松解除劳动关系,故吴松要求补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3、吴松2013年7月入职后,合肥庆城公司依法与吴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与吴松的入职时间一致,故吴松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4、因吴松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合肥庆城公司于2014年3月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吴松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此后吴松也未向合肥庆城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吴松主张待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吴松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合肥庆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9月26日,吴松在驾驶合肥庆城公司皖A×××××号车辆送货途中,私自卸下车辆所载两桶柴油出卖,被合肥市公安局蜀麓派出所发现并予以处理。此后合肥庆城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会议,认为吴松2013年9月26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考虑到吴松家庭实际情况,公司给予吴松担保,但吴松此后未能真正反省自己的错误,不服从公司调度人员管理,拖延客户货物送达时间,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客户准时送达货物的承诺,致使客户对公司索赔。鉴于吴松盗卖燃油的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司利益,根据合肥庆城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吴松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3月30日,吴松离开合肥庆城公司,不再向合肥庆城公司提供劳动。另查明:合肥庆城公司自2014年11月开始为吴松购买社会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肥庆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未注明订立时间),称公司在吴松入职后与其本人所签。因吴松对该劳动合同书上“吴松”的签名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吴松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就该劳动合同书上“吴松”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倾向于认为该合同书上“吴松”签名字迹与吴松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再查明:合肥庆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吴松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公司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等确定。吴松在合肥庆城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收入为5714.7元。吴松在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为:1、解除吴松与合肥庆城公司的劳动关系;2、合肥庆城公司为吴松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3、合肥庆城公司向吴松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22858.8元;4、合肥庆城公司向吴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72元;5、合肥庆城公司向吴松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待岗工资7560元(1260元/月×8.3个月)。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为:1、合肥庆城公司支付吴松经济补偿金1500元;2、合肥庆城公司为吴松补办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吴松负担;3、对吴松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吴松提供的社保参保记录、工资转帐明细单,合肥庆城公司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会议纪要、报销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合肥庆城公司提交的驾驶员管理制度及管理制度公示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吴松自2013年7月进入合肥庆城公司工作,合肥庆城公司于2013年11月起为吴松购买社会保险,合肥庆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应为吴松补办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各自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吴松承担。合肥庆城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解除与吴松劳动关系的决定,吴松于2014年3月30日离开合肥庆城公司,不再向合肥庆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并不存续,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故吴松再行主张2014年4月后的社会保险、待岗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庆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本院提交与吴松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吴松虽就该书面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可认定合肥庆城公司确与吴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吴松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加倍工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松于2013年9月26日在为合肥庆城公司送货过程中盗取公司燃油,合肥庆城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作出解除与吴松劳动合同的决定,认为吴松“未能真正反省自己的错误,不服从公司调度人员管理……根据合肥庆城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吴松的劳动关系”,故合肥庆城公司应当证明吴松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足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相关规章制度已通过公司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合肥庆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仅提交了驾驶员管理制度及管理制度的公示照片,不足以认定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故合肥庆城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吴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吴松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认吴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其一个月工资,即571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松与合肥庆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二、合肥庆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吴松补办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各自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吴松承担;三、合肥庆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4.7元;四、驳回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庆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