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小春、胡昌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小春,胡昌俊,陈计标,袁正花,董文曲,庄旭丽,邱伟,林赛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173号原告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翰、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春。委托代理人胡昌俊(系张小春配偶),即本案第二被告。被告胡昌俊。被告陈计标。被告袁正花。被告董文曲。被告庄旭丽。被告邱伟。被告林赛芬。委托代理人邱伟(系林赛芬配偶),即本案第七被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张小春、胡昌俊、陈计标、袁正花、董文曲、庄旭丽、邱伟、林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浩瀚,被告暨张小春的委托代理人胡昌俊,被告董文曲,被告暨林赛芬的委托代理人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计标、袁正花、庄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其与张小春、胡昌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张小春、胡昌俊向其借款27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同日,其与董文曲、庄旭丽、张小春、胡昌俊、陈计标、袁正花、邱伟、林赛芬签订《联保体担保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其他联保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张小春、胡昌俊未按约还款,其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张小春、胡昌俊尚结欠本金270万元、逾期利息39447.96元、复利81.84元。请求判令:1、张小春、胡昌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39529.8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张小春、胡昌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96100元;3、陈计标、袁正花、董文曲、庄旭丽、邱伟、林赛芬对张小春、胡昌俊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春、胡昌俊、董文曲、邱伟、林赛芬述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现因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希望银行给予宽限时间。被告陈计标、袁正花、庄旭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董文曲、庄旭丽、张小春、胡昌俊、陈计标、袁��花、邱伟、林赛芬签订《联保体担保合同》,约定:董文曲与庄旭丽、张小春与胡昌俊、陈计标与袁正花、邱伟与林赛芬自愿组成联保体四组成员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申请授信,联保体成员为联保体项下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张小春、胡昌俊的授信额度为270万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联保体成员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保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联保体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联保体成员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张小春、胡昌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张小春、胡昌俊提供贷款金额为270万元(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次年初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小春、胡昌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张小春、胡昌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张小春、胡昌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于2014年1月23日按约向张小春、胡昌俊发放了贷款27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张小春、胡昌俊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逾期归还利息,2015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张小春、胡昌俊未归还本金,之后归还了部分本金。诉讼中,双方确认:在履行合同中实际结息日为每月21日;张小春、胡昌俊实际按25%比例交纳了保证金67.5万元。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4月17日扣划张小春、胡昌俊所交纳保证金的利息3111.7元、保证金67.5万元,用以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明确:截至2015年3月9日,张小春、胡昌俊结欠借款本金1853256.63元、利息39529.8元(其中逾期利息39447.96元、复利81.84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53256.63元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另查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96100元。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欠息单、还款记录打印单、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董文曲、庄旭丽、张小春、胡昌俊、陈计标、袁正花、邱伟、林赛芬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与张小春、胡昌俊签订的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小春、���昌俊未按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张小春、胡昌俊立即归还结欠的贷款本金1853256.6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且有权要求陈计标、袁正花、董文曲、庄旭丽、邱伟、林赛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计标、袁正花、董文曲、庄旭丽、邱伟、林赛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小春、胡昌俊追偿。庄旭丽、陈计标、袁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小春、胡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853256.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3月9日为39529.8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53256.63元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张小春、胡昌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96100元。三、陈计标、袁正花、董文曲、庄旭丽、邱伟、林赛芬对张小春、胡昌俊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计标、袁正花、董文曲、庄旭丽、邱伟、林赛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小春、胡昌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0元(减半收取���14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5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5895元,由张小春、胡昌俊、陈计标、袁正花、董文曲、庄旭丽、邱伟、林赛芬共同负担13850元,张小春、胡昌俊、陈计标、袁正花、董文曲、庄旭丽、邱伟、林赛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姜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