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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载县。2014年12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万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自卸三轮汽车从黄茅镇黄茅街方向往南岭小学方向行驶,下午14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黄茅镇南岭村如意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步行的儿童汤某某,造成汤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后自行至黄茅派出所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18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自卸三轮汽车从黄茅镇黄茅街方向往南岭小学方向行驶,下午14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黄茅镇南岭村如意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步行的儿童汤某某,造成汤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后自行至黄茅派出所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18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30分,他驾驶一辆双峰牌三轮车经过黄茅南岭路段时,撞到一个横过马路的小孩,他下车后赶紧打122电话报警,旁边有人送这个小孩到黄茅医院抢救。他在现场待了十分钟左右就去了黄茅派出所,直到交警赶过来。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亲眼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被撞的这个小孩和一个妇女横过马路,一辆三轮车从黄茅街开过来,撞到了这个小孩。因为他是乡村医生,就对这个小孩进行处理,发现这个小孩脸色苍白,在翻白眼,肚子上有一点擦伤。当时正好一辆面包车从黄茅过来,他就让这辆面包车掉头送这个小孩去医院抢救。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坐在陈某某的车上,当时他们在黄茅装了货,陈某某开车,经过南岭村路段时,前面100米左右有行人,陈某某打了喇叭,在距离行人五、六米的时候,一个小孩突然往左跑,横过马路,陈某某往左避让,并刹住了车,下车后就看见这个小孩倒在三轮车左后轮前,小孩母亲和别人就把小孩送去了黄茅卫生院。陈某某在现场等,后来报了警。6、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万)鉴(尸)字(2014)1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122警情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然后到黄茅派出所等候交警处理。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2318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拨打122报警电话后到万载县公安局黄茅派出所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陈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