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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聪诉与刘延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刘延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08号原告王聪,男,生于1962年9月13日。被告刘延升,男,生于1970年7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以下简称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负责人:严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原告王聪诉与被告刘延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被告刘延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延升驾驶云A﹡﹡“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镇雄县中屯镇前往镇雄县城,19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镇雄县镇赫路旧府村路段时,被告刘延升所驾驶的车辆与我所驾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我所受之伤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后腹膜血肿出血;4、右侧第1-9肋骨骨折;5、左侧第1-6、8肋骨骨折;6、右侧创伤性湿肺;7、右侧液气胸;8、双下肺不张(外压性);9、右侧锁骨中断骨折;10、骨盆多发骨折;11、尿道断裂;12、低蛋白血症;13、左侧骶骨骨折。住院32天,我只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其余的是被告刘延升交纳的。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延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所受之伤经刘延升委托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7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刘延升肇事车辆在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请求判令被告刘延升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0.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0.7=224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7000元)×0.7=14900元、营养费152天(住院32天,评定120天)×100元/天×0.7=1064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0.39=110000元+71240.8×0.7=159868.56元、护理费152天(住院32天、评定120天)×100元/天×0.7=10640元、误工费212天(住院32天、评定180天)×100元/天×0.7=14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0.7=35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600元、修车费1500元,合计金额219778.56元。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延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医疗费我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以发票为准,我的车在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买了保险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我和原告协商经交警委托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我垫支的钱要求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赔还给我。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云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01月07日0时起至2015年01月06日24时止。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请求法庭结合事故认定书依法进行审查。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经法院认定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已在商三险限额内预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当按照比例进行相应的扣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聪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聪属于城镇居民。2、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延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镇雄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二张,金额为2625.40元;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47765.60元,住院病历一份61页,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病人清单8页,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额为730.9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共花医疗费151121.90元。4、贵州省毕节市天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天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去550元的事实。5、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2014)ZT临鉴字第297号、298号、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延升没有异议。被告刘延升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二份。拟证明云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经质证,原告王聪没有意见。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未到庭对上列证明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项证据,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刘延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延升提举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延升驾驶云A﹡﹡“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镇雄县中屯镇前往镇雄县城,19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到镇雄县镇赫路旧府村路段时,与原告王聪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又转院到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后腹膜血肿出血;4、右侧第1-9肋骨骨折;5、左侧第1-6、8肋骨骨折;6、右侧创伤性湿肺;7、右侧液气胸;8、双下肺不张(外压性);9、右侧锁骨中断骨折;10、骨盆多发骨折;11、尿道断裂;12、低蛋白血症;13、左侧骶骨骨折。王聪在镇雄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2625.40元;在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730.90元,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47765.60元。原告垫支1000元医疗费,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三险限额内预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余医疗费110121.90元(151121.90元-41000元)均由被告刘延升交纳。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延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刘延升同意由镇雄县交警大队委托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7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刘延升所驾云A533**号车辆在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三险,交强险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王聪,被告刘延升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延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延升所驾云A号﹡﹡车在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三险,故原告王聪的损失依法应由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原告王聪和被告刘延升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聪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修车费的主张,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虽未提供相关修车发票,但车辆确已受损的实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财产损失费1000元较为恰当。原告诉求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本院只能酌情保护350元。本案中原告王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12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X50元/天),营养费7600元(152天X5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X100元/天),误工费21200元(212天X100元/天),,后期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62652元(23236元/年X20年X0.35),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378073.9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首先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中,原告王聪的修车费1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7321.9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752元。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聪摩托车损失1000元。剩下的257073.90元[(177321.90元-10000元)+(199752元-110000元)]?由原告王聪和被告刘延升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聪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王聪自行承担77122.17元(257073.90元X3?0%),被告刘延升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王聪179951.73元(257073.90元X7?0%)。因被告刘延升所驾云A﹡﹡号车在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投了300000元的商三险,故被告刘延升应承担的部份,依法应由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在商三险最高赔偿限额内代替刘延升赔偿。被告刘延升垫付的医疗费110121.90元由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赔偿,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获得的赔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东站营业部赔偿原告王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150829.83(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79951.73元-40000元-110121.90元);赔偿被告刘延升已垫付的医疗费110121.9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兑现。二、原告王聪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195元,由原告王聪承担1500元,由被告昆明财保公司东站营业部承担3695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傅在君审判员  沈丽涛审判员  王建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琛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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