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于凤现与朱金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现,朱金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于凤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仕龄,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凤现诉被告朱金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龄,被告朱金星的委托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旗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旗文死亡。后来原告与朱旗文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朱旗文亲属各项费用182541元。协议达成后的当日原告先行赔偿朱旗文亲属12万元,剩余的款项待商业险赔偿后结清。2009年10月份商业险赔偿后,原告将52999元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交付给朱旗文亲属,后被告告知原告已经交付。2012年11月份,朱旗文亲属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赔偿款。法院经初审、再审。(2013)沂南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将52999元交付给被告,但朱旗文亲属未收到该款。因此,法院判决原告仍向朱旗文亲属支付剩余赔偿款62541元。由此看出,被告并未将52999元交付给朱旗文亲属,基于以上事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或赔偿原告的5299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参入原告与朱旗文交通事故调解属实,被告于2009年4月份将5万元的现金交给朱旗文的弟弟朱旗祥,朱旗文的亲属也已经收到赔偿5万元现金,朱旗祥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在(2013)沂南民再字18号判决书第6页、7页中已经查明。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缺乏依据,因此被告没有返回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2013)沂南民再字第18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8页第8行载明:2009年秋天,于凤现的商业险陪下来后,就把把余款52999元给了我(朱金星),我没有给于凤现写收条。证明原告把52999元给了被告。该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9行载明:2009年10月支付给朱金星的5万元,原审原告不认可,原审被告于凤现也无证据证明朱金星有代理原审原告领取该款的权利,因此原审被告于凤现交付朱金星5万元的行为,不产生已经履行给予原审原告的后果。通过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将52999元给付了被告,案外人朱旗文的亲属却没有收到52999元的赔偿款,因此,被告应赔偿或退回原告52999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已经交付给了朱旗文弟弟朱旗祥5万元,朱旗祥并给我出具了收条,现在收条在原告手中,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第二笔现金往来业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2013)沂南民再18号判决书第6页下半部分和第7页上半部分载明,原告认可在2009年4月份被告给了朱旗文的弟弟的5万元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朱金星怎么交付的朱旗祥款我方不清楚,原告在商业险赔偿款下来前,从没有委托或请求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只是在商业险赔付后把余款52999元交付给被告,并委托被告朱金星交付给朱旗文亲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8日原告于凤现驾车与案外人朱旗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旗文死亡。后来,于凤现与朱旗文亲属双方在沂南县交警大队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凤现赔偿朱旗文亲属各项费用182541元。赔偿协议达成后,于凤现先行赔付朱旗文亲属12万元,余款62541元未付。为此,朱旗文亲属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凤现支付朱旗文亲属交通事故赔偿款62541元。于凤现不服该判决,向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本院以(2013)沂南民再字第18号审理了本案,并维持了原判。于凤现申诉称,与朱旗文亲属双方达成协议共计182541元后,申诉人先行赔付了12万元,余款由事故的代理人朱旗祥领取,申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面赔付的义务。朱旗文亲属辩称,申诉人提交的朱旗祥的5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013)沂南民再字第18号第8页载明:2009年秋天,于凤现的商业险陪下来后,就把余款52999元给了我(朱金星),我(朱金星)没有给于凤现写收条。该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9行载明:2009年10月支付给朱金星的5万元,原审原告不认可,原审被告于凤现也无证据证明朱金星有代理原审原告领取该款的权利,因此原审被告于凤现交付朱金星5万元的行为,不产生已经履行给予原审原告的后果,随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根据(2012)沂南民初字第4166号、(2013)沂南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秋天,原告于凤现的商业险陪赔付后,把余款52999元给了被告朱金星,被告朱金星没有给原告于凤现写收条。因(2013)沂南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0月支付给朱金星的5万元,原审原告不认可,原审被告于凤现也无证据证明朱金星有代理原审原告领取该款的权利,因此原审被告于凤现交付朱金星5万元的行为,不产生已经履行给予原审原告的后果。”这段文字说明,原告交给并委托被告朱金星的5万余元,另案朱旗文的亲属并不认可,也未得到(2012)沂南民初字第4166号、(2013)沂南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朱金星应当返还交给他的52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在2009年4月份自己给了朱旗文的弟弟朱旗祥5万元,朱旗祥也写了收据。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曾授权其向朱旗祥交付交通事故剩余赔偿款的证据,况且被告的该主张也没有得到(2012)沂南民初字第4166号、(2013)沂南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于凤现52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于凤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朱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