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砚军诉陈渊、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砚军,陈渊,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袁砚军,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渊,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赵瑞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砚军诉被告陈渊、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砚军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和被告陈渊、被告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陈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我借款1500000元,双方遂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由鼎晟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为陈渊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为确认抵押关系成立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同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三分,利息按月支付。签订协议后,原告将1500000元转入被告陈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陈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未偿还一分借款。因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陈渊的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所欠利息553500元,共计20535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渊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款,当时想从原告那里借款1500000元,但原告给我打款时只打了13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三厘多,每个月利息为5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时提前扣了150000元的利息。借款后我又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50000元。借款是我和鼎晟房地产公司的经理王成祥一起借的,用于我们几个人投资的矿泉水公司,当时鼎晟房地产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具体抵押了哪些房子我不知道,但借款时字是我一个人签的。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以鼎晟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一、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以鼎晟房地产公司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曾与案外人祁世勇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过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基于祁世勇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而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2010年7月31日前交房”的条款也无法实际履行,因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3日,二者不属于同一个时期,原告诉称的“2013年7月3日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对于该笔借款,鼎盛房地产公司既不知情,也未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鼎晟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祁世勇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担保性质,也是鼎晟房地产公司基于2013年3月期间祁世勇向被告陈渊提供借款时向祁世勇提供的担保,而并非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作抵押的方式不是法定的担保形式,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再者,即使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祁世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抵押性质,鼎晟房地产公司与祁世勇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的内容也违反《物权法》中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鼎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陈渊所借的上述借款,不应承担相关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鼎晟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陈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该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实际向被告陈渊提供借款13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遂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与甲方在2013年7月3日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以阿拉善左旗秀府家园三套底商作为抵押物,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乙方在2013年10月3日前没有按期还款,甲方将不予归还抵押物,如果乙方按时还款,甲方配合乙方办理退换抵押物手续。原告与被告陈渊遂在该协议甲方出借人落款处、乙方借款人落款处分别予以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渊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陈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陈渊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陈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该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渊应以实际借款本金数1350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0000元,该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渊应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之日。被告陈渊辩称借款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2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对陈渊所借借款以其公司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据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欲设立抵押权,应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设立抵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双方并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双方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鼎晟房地产公司以其公司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砚军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4元,由被告陈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