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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焦某某、王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6月17日因赌博被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陶晓文,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月22日因赌博被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焦某某、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陶晓文、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彩、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赵某某经营的会宁县开元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一辆车号为甘DM83**的“东风”轿车。2014年10月29日,王某将该车以4万元质押给王某乙。经鉴定,该车现价为79200元。案发后,该质押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吴某某经营的白银晨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号为甘DM64**的“大众捷达”轿车,后二人以被告人焦某某的名义伪造了该车车辆行驶证欲抵押借款。2014年11月5日,经王某、焦某某、王某甲三人商议,谎称该车系焦某某所有,并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实施抵押借款,后王某和焦某某将该车以38000元质押给田某甲。经鉴定,该车现价为76230元。案发后,该质押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周某某经营的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号为甘DE52**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次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伪造了该车车辆行驶证,并谎称该车系其父亲所有,以27500元质押给田某甲。经鉴定,该车现价为67650元。案发后,该质押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会宁县开元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000元,赔偿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焦某某、王某甲对白银晨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均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焦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王某骗取数额巨大,焦某某、王某甲骗取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具有从犯、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从犯和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陶晓文、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彩、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或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焦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白银市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焦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王某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焦某某、王某甲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焦某某、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有揭发被告人王某单独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行为,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焦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陶晓文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王进彩提出被告人焦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焦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人民陪审员  王兴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