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济南天坛中医医院与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坛中医医院,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济南天坛中医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36-1。法定代表人张强,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该医院法务处主任,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冠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学伟,北京市精度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北京市精度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天坛中医医院与被告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学伟、周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立“消化内科诊疗中心”。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不辞而别,并将设备拉走。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季向原告缴纳房租费、品牌使用费、医疗管理费共计每月4万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7月21日被告欠共计16万元。保底专科经营费用每月1万元,被告欠付7万元。水费、卫生费每月600元,7个月共计4200元,电暖费1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双方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支付房租16万元;3、被告支付保底经营费7万元;4、被告支付水费、卫生费4200元;5、被告支付电费1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电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被告辩称:,《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为“科室出租、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应互负财产返还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证据1、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交还钥匙,双方达成合同解除意见。证据2、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抵押金8万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房租12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合作建立“消化内科诊疗中心”。合作范围为,在医院相对独立区域内进行肝脏疾病科的综合诊断、检察检查、治疗及相关的医疗服务。合作期限为5年,自开诊之日其起计算。该诊疗中心的收入包含全部的门诊和住院的专科药品等费用,分配方式为甲方5%、乙方95%,每月结算,年底补齐保底专科经营费12万元。若超过保底金额,保底金自动取消,则按甲方实际应分配的金额执行。乙方向甲方上缴房租费、品牌使用费、医疗管理费共计每月4万元人民币,按季度上交,先交后用。风险押金8万元人民币。甲方负责该中心的水、电、暖的供应,并按实际发生额按月进行结算。由一方的过错或过失,造成本协议及协议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或过失的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开始合作。关于风险押金,原告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载明:4、乙方自签订协议起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8万元,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的,甲方在6个月后视情况退还乙方。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协议的,风险押金不予退还。该补充协议加盖了原告印章,五无被告印章或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补充协议,但称对该风险抵押金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缴纳风险押金8万元。原告提交2013年12月6日的《补充条款》,主要载明:每月水费和卫生费6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计算。被告对该补充条款予以认可。关于双方的合作期间,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进入装修、采购办公用品、招聘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4日离开。被告称其于2014年4月27日离开原告处。关于房租等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房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每月租金4万元计算,为16万元;保底经营费7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7月,按每月1万元计算;水卫生费4200元,每月水费、卫生费600元,自2014年1月计算至7月;电费14000元,按每月2000元,自2014年1月计算至7月。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至3月21日的房租12万元,风险抵押金8万元。被告主张电费应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风险抵押金应退还。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原告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出借医疗资质。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案协议中亦无相关约定。关于合同的解除,被告出示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手机短信,载明“汤主任,你让小李把钥匙送来,明天有人看房”,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不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被告未继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应按约定分配利润并共担风险,故双方约定的关于“保底经营费”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补充条款》,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关于“保底经营费”的条款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不足以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风险抵押金的条款,被告庭审中认可《补充协议》,但对该条款有异议,本案中,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8万元,但未举证证实该风险抵押金的相关约定,因此,本院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定,该风险抵押金应予抵扣。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的房租16万元(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万元)、保底经营费7万元、水费和卫生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底经营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持,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7月21日的电费14000元,虽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至4月17日共计25113元的电费单据,但系原告医院的电费费用,故本院对电费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放弃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天坛中医医院房租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天坛中医医院保底经营费7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天坛中医医院水费和卫生费42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四三、被告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天坛中医医院电费3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五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负担6201120元,被告负担4500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