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民初字第0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世现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现,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779号原告钱世现,居民。被告王伟,居民。原告钱世现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3月9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世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世现诉称:被告王伟以购买钢管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4日、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并口头承诺两、三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王伟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实际交付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来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世现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伟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王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王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世现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