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为群、董月芳与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为群,董月芳,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为群。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月芳。委托代理人:唐为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朱向军。委托代理人:姚杰,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满兴,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为群、董月芳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5日,唐为群、董月芳与良渚开发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唐为群、董月芳向良渚开发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112幢2单元501室住宅商品房,该房价款总计人民币2313910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应符合“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量质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唐为群、董月芳依约支付房款。2014年6月19日,良渚开发公司向原告唐为群、董月芳发通知,约请唐为群、董月芳对拟交付的商品房屋进行现场查看,经查看,唐为群、董月芳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7月26日,唐为群、董月芳再次现场查看所购商品房,认为房屋仍存在36项房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并验看了良渚开发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但唐为群、董月芳要求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遭拒绝。此后,唐为群、董月芳曾于2014年7月31日、8月11日两次发函要求良渚开发公司向唐为群、董月芳出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即“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但未果。2014年9月1日唐为群、董月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良渚开发公司立即出示《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良渚开发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6.7298966万元(232.0654万元×5÷10000×58天);3、良渚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112幢商品房系良渚开发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201201517014号,施工许可证号为“330125201207180101、330125201207190201”,建造施工时的楼幢号为1号,并经杭州市余杭区地名办确认;该项目取得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余售许字(2012)第0113号”预售许可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报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6、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7、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8、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经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良渚开发公司向唐为群、董月芳当庭出示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列明的备案证明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但唐为群、董月芳仍坚持自已的诉讼请求,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唐为群、董月芳与良渚开发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具体交房时,唐为群、董月芳以良渚开发公司出示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予未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为由,援引合同第十二条“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而拒绝收房,并要求良渚开发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延期收房的责任。经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经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文件是取得建设局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前提,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证明前述部门的房屋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已经交建设局备案,商品房已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由此可见,良渚开发公司向唐为群、董月芳出示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完成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商品房已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的出示和告知义务,而完成该条约定义务并未要求“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并出示;况且,此时这些部门的证明文件已经交建设局备案,客观上一并出示不现实,也不符常理。因此,唐为群、董月芳以良渚开发公司交房时未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为由拒收房屋,该行为后果应由唐为群、董月芳负担。综上,唐为群、董月芳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为群、董月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唐为群、董月芳负担。宣判后,唐为群、董月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在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9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5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却对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只字不提,并对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提供的5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的合法异议不予理睬,直接导致原判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对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相关诉称事实故意“无视”,并故意对上诉人提供的第9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表述南辕北辙,这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粗暴践踏,实属认定事实错误。⑴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原告2014年6月23日按照被上诉人通知到房屋现场查看,发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整改。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立即整改无果。”的事实,意图抹杀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按照被上诉人通知要求到房屋现场查看收房,发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整改,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立即整改无果的客观事实,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是承认的。原判的如此故意“无视”,这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粗暴践踏,实属认定事实错误。⑵原判故意对上诉人提供的第9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表述南辕北辙,即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早在2012年时涉案房屋的项目名称已经确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名称是一致的事实,即都是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112幢2单元501室房屋。但是,原判却认定“不一致”,其故意表述南辕北辙。其意图不言而喻,就是为了浑水摸鱼,故意掩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白鹭郡南112幢房屋与白鹭郡南二期B块Ⅱ标段1号房屋、白鹭郡南2B-2区块1号房屋三者之间的非同一性的事实,从而进一步掩盖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出示涉案房屋—白鹭郡南112幢房屋一一对应的《房屋建筑工程112幢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特指被告提供给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客观事实。原判如此认定事实,不仅是对本案基本事实和国家法律的违背,且故意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并蛮横无理地不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而完成该条约定义务并未要求‘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并出示”,是在故意曲解《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内容,直接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诉讼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第十二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上述约定内容得到原判确认。显而易见,合同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就是约定被上诉人在验收交接时应当向上诉人出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即“一并出示”。这是小学生都看得明白的文字内容。但是,作为本案原审承办法官却故意曲解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睁眼说瞎话,错误认定“而完成该条约定义务并未要求‘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并出示”,荒唐透顶,实属故意违背事实作出枉法裁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在这里,上诉人要特别提醒二审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审承办法官为了体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的事实,“不辞辛苦”,将已经二次开庭已经查清楚事实的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进行第三次开庭的过程就是在法庭上完成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必须向上诉人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一事,尽管出示的文件是张冠李戴。但是,本案原审承办法官认为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只不过是可以不“一并出示”。显然,原判的认定,实属故意违背事实作出枉法裁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况且,此时这些部门的证明文件已经交建设局备案,客观上一并出示不现实,也不符常理”,这是夺理的强词,直接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第3次开庭时,在本案原审承办法官的引导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尽管出示的文件是白鹭郡南2B-2区块1号房屋的文件,不是涉案房屋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112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文件。但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即退一步讲,就是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没有准备好出示文件,那么在上诉人提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出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1日前出示。但是,被上诉人却蛮横拒绝。上诉人在2014年7月26日再次要求按约出示,被上诉人再次蛮横拒绝。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8月11日二次书面再次要求按约出示,被上诉人再次蛮横拒绝。一直持续到法庭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当庭一再蛮横拒绝出示。被上诉人的上述所作所为,充分暴露出“我不履约、我就无赖”的嘴脸。然而,本案原审承办法官不惜赤膊上阵充当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以“一并出示不现实,也不符常理”为理由,意图掩盖被上诉人从2014年6月31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一再蛮横拒绝出示文件的违法违约事实。显然,原判的认定,直接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判未对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出示与涉案房屋—白鹭郡南112幢房屋一一对应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直接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出现了三个名称,即白鹭郡南112幢房屋、白鹭郡南2B-2区块1号、白鹭郡南二期B块Ⅱ标段1号房屋。被上诉人在白鹭郡南开发的房屋有几百幢,提交的所谓“对照表”,没有任何相关记载说明是白鹭郡南112幢房屋还是白鹭郡南2B-2区块1号房屋,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根本无法证明白鹭郡南112幢房屋就是白鹭郡南2B-2区块1号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建设项目竣工图”、“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分别是白鹭郡南二期B块Ⅱ标段1号房屋和白鹭郡南2B-2区块1号房屋,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白鹭郡南112幢房屋与白鹭郡南2B-2区块1号房屋、白鹭郡南二期B块Ⅱ标段1号房屋三者之间的同一性问题。但是,本案原审承办法官明知上述事实,却故意只字不提,错误认定涉案房屋白鹭郡南112幢房屋就是1号房屋,为不法开发商张冠李戴、弄虚作假、混水摸鱼、欺骗政府欺骗消费者充当保护伞。显然,原判未对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出示与涉案房屋—白鹭郡南112幢房屋一一对应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直接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5、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6日前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事实,直接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三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6日前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2月6日前向上诉人出示过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交付流程表却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6日前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事实。在原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也是违反诉讼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约定的,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违法违约行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判对上述事实只字不提,未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6日前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事实,直接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6、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直接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诉讼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办理验收交接时应当向上诉人出示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但是,被上诉人在约定交房时即从2014年6月31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不顾上诉人的再三要求,一再蛮横拒绝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且出示的文件是白鹭郡南2B-2区块1号房屋的文件,不是涉案房屋—白鹭郡南112幢房屋文件。基于被上诉人出示的文件不齐全,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事实直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试问:何来“缺乏合理依据”?显然,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直接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判所谓“查明”的事实,在主要之点上其实“未明”,差错十分明显严重,望二审法院明察。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原判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错误地将一份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的合同认定为不需要按约履行义务的合同,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显然,对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原判无视上述法律规定,颠倒黑白,故意开历史的倒车,竟然以与本案风牛马不相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为依据,以一句“缺乏合理依据”为由,不讲事实,不讲法律,不讲诚信,不讲常理,不讲“良知”,如此“霸道”,错误地将一份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的合同认定为不需要按约履行义务的合同,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三、上诉人的忧思。XXX主席近日指出,“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上诉人认为:按照XXX主席的指示,围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上诉人的证据和意见,在原审时已全部提供。上诉人的意见合乎实际,有证可据,合乎情理,有法可依,上诉人坚持。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本着一个法律人的良知予以严格审查。就本案而言,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房屋交接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出示齐全的约定交房文件,遭到无理拒绝。上诉人一再通过口头、书面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出示齐全的约定交房文件,甚至被迫通过诉讼来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出示齐全的约定交房文件,却一再遭到被上诉人无理拒绝,充分暴露出“我不履约、我就无赖”的嘴脸,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张冠李戴、弄虚作假、混水摸鱼、欺骗政府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知名房产开发企业,如此不讲诚信,“契约精神”,何在?天地良心,何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良渚法庭如此判决,司法公正,何在?须知,司法应该是维护公正、维持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可悲的是,就连这最后一道人性的防线在原判中也被彻底地冲破了、也被彻底地冲垮了!本案原判承办法官制造冤假错案的内心惶恐焦虑,上诉人已深深感受到。社会之黑暗,莫过于司法之黑暗。司法之黑暗,莫过于非法之判决。须知,哪怕一次枉判,都抵得上几十次,乃至上百次直接而赤裸裸的犯罪;哪怕一次枉判,都必然给整个社会、给整个人类和整个中国大陆依法治国进程带来难以估量的大灾难!虑及本案,事实如此清楚,却被黑白颠倒,能无忧虑?司法不能秉持公平正义,司法不能为老百姓讨回一个最基本的公道。思量国家法治进程,几多忧思?不法开发商干扰司法,司法权与腐败纠集在一起,形成穿著连裆裤状态的、具有相当顽固性的封建堡垒,针插不进、水泼不进。老百姓的权益在这种司法腐败的强大压力下,必然形成泪水滔滔的奔涌浩荡之景观。冤屈、不公正判决;有冤无处伸,有理无处告;大大小小的猫腻,有理的倒像是没有理了似的,没理的倒是趾高气昂、大摇大摆得总有理?!令人惊叹不已的枉判等等,这在本案原判中已表现的淋漓尽致,也是本案悲剧纵横交错的根源之所在。上诉人之所以提起上诉,是因为上诉人抱有一个中国梦想,梦想一个公平正义的时代,梦想我们脚下这块土地不是离法治越来越远,而是越来越近了。尽管这只是一个梦想,但上诉人至少还有做中国梦的权利,以及为了这个中国梦想而行动的权利。上诉人之所以提起上诉,还有一个期待,上诉人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的职业操守和人性良知并不完全绝望,上诉人期待司法并不是腐败的附庸,法官不是以司法腐败的是非为是非,处处屈从邪恶者的意志,无视正义者的任何呐喊。上诉人本着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理念,同样对自己的选择抱有信心,上诉人选择的上诉虽然微不足道,不是什么轰轰烈烈的壮举,但它必将融入司法公平正义的建设进程中。上诉人深知,公平正义的司法不仅是说出来,更是行出来的。一个健康的负责任的公平正义的司法正是需要通过千千万万的上诉人的努力逐渐生长起来的。哪怕这条路上目前看不到希望,上诉人仍然要在绝望中战斗到底!重权在握、与时俱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大多集智慧、识见、胆略于一身,倘若能高瞻远瞩,不谓风险,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坚决抵挡限制住腐败对司法权力可能产生的腐蚀性作用,不开历史的倒车,不沦为不法开发商的黑色保护伞和打手,落实独立办案,秉公执法,终致法律天平不再倾斜,老百姓不再流眼泪,法律不再悲哀,从而使本案得到反映民意、合乎人心、维护法律的公正处理,期能取信于百姓,不致失信于天下,国家幸甚,人民幸甚,上诉人幸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余良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全部诉讼;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良渚开发公司针对上诉人唐为群、董月芳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缺乏依据。1、上诉人起诉状诉称“原告2014年6月23日按照被上诉人通知到房屋现场查看,发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整改。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立即整改无果”系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原判未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遗漏认定事实缺乏依据。2、虽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名称为白鹭郡南2B-2区块1#-4#楼、12#-18#楼、公建a、集中式地下室(北区)工程,但是,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白鹭郡南销售幢号与施工幢号对照表》和《白鹭郡南二期B地块Ⅱ标段建设项目竣工图》可以清楚得出,施工幢号1#楼与112幢实为同一幢楼,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亦缺乏依据。3、虽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但是,并未明确约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并出示。更何况,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是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前提材料之一,且相关证明文件属竣工验收备案的过程文件,已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交建设局备案,客观上已无法出示,若仍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客观上已不再拥有的证明文件,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同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表明项目已通过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故本案被上诉人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向上诉人出示内含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这一最终证明文件,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文件出示义务。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缺乏依据。4、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动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购房者出示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资料,在上诉人质疑并要求出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时,上诉人已明确解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是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前提材料之一,备案表文件目录亦有相应记载,且相关证明文件已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交建设局备案,客观上无法一并出示,故被上诉人至始至终不存在主观上拒绝出示证明文件的情形。而关于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城建档案馆查询的相关证明文件,主要是为了消除上诉人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程序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合法性的疑虑。5、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4《房屋交付流程表》可得,《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系上诉人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领取,但交房过程中,上诉人拒绝接收案涉房屋,拒绝与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向其提供两书,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且根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两书合同约定的是提供,而非出示,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向其出示两书缺乏依据。上诉人关于两书的陈述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涉及。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出示规划消防等证明文件拒绝收房”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等规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于案涉商品住宅依法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等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备案所需文件资料,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被上诉人报送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2014年6月12日同意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商品房已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交付条件,可以交付使用。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寄送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前来办理案涉商品房交付手续,并于房屋交接过程中向上诉人出示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已尽合同约定义务。而上诉人以所谓的“被上诉人未出示规划消防等证明文件”为由拒绝收房缺乏依据,原判认定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等规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为群、董月芳与良渚开发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6月18日,良渚开发公司通知唐为群、董月芳收房,唐为群、董月芳以良渚开发公司未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为由,援引双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而拒绝收房。良渚开发公司就案涉商品房于2014年6月12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报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包括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已具备交房的条件。在一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已经向唐为群、董月芳当庭出示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列明的备案证明文件。唐为群、董月芳上诉称所签订的合同为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112幢2单元501室,现良渚开发公司提交的由杭州市余杭区区划地名办公室盖章的《白鹭郡南销售幢号与施工幢号对照表》确认销售幢号112幢即为施工幢号1号楼,虽然唐为群、董月芳对此不认可,但可以明确涉案房屋的幢号112幢在小区内仅有一幢,在良渚开发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幢号112幢即为施工幢号1号楼的情况下,唐为群、董月芳对此不予认可,应由唐为群、董月芳提交证据来主张销售幢号112幢并不是施工幢号1号楼的事实,现唐为群、董月芳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唐为群、董月芳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唐为群、董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