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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何国寅、黄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负责人李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延,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寅,农民。被告黄雪珍,农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浦北县张黄镇初级中学教师。被告刘殿识。被告梁辉。被告黄正润。被告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何国寅、黄雪珍、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志涛和人民陪审员李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延、被告何国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珍、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何国寅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国寅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41Q11310399035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何国寅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用途为香蕉施肥。被告何国寅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何国寅不按时归还贷款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何国寅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作为被告何国寅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何国寅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国寅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然而被告何国寅却没有坚持诚信履约,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72.78元,合计54272.78元(含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后另计)。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国寅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雪珍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何国寅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国寅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99941Q11310399035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国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国寅、黄雪珍、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依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上被告对本债务具有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国寅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何国寅需按该表按时归还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6、六个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六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7、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李爱萍的身份情况;证据8、被告何国寅的《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何国寅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每个月支付贷款的利息的具体情况。何国寅、黄雪珍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诈成分,原告提供其还款的账号60×××18不是在浦北县白石水支局开立的,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开户,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的义务,亦没有还过利息,请求撤销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国寅、黄雪珍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何国寅的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何国寅的银行账户从来没有收到原告转入的借款事实;证据2、账号为60×××18的账户的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清单,证明该账户不是在浦北县白石水支局开立的事实。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何国寅、黄雪珍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家种植香蕉及原告的信贷员对信贷合同有欺诈成分;对证据4,6,8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原告的营业厅办理账户,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也没交过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何国寅发放了贷款,其亦支付过利息,被告何国寅、黄雪珍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国寅、黄雪珍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何国寅、黄雪珍提供的账号与原告发放贷款的账号是不一致,原告发放贷款,没有法律规定一定要在浦北县白石水支局开立账户。原告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该两个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何国寅、黄雪珍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和确认。对被告何国寅、黄雪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和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何国寅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国寅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41Q11310399035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何国寅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用途为香蕉施肥。被告何国寅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何国寅不按时归还贷款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何国寅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作为被告何国寅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何国寅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国寅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然而被告何国寅却没有坚持诚信履约,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国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72.78元,合计54272.78元(含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黄雪珍与被告何国寅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何国寅、黄雪珍在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名字都是他们亲笔签写的。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寅、黄雪珍辩称原告提供其还款的账号60×××18不是其开立的,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开户,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本案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诈成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按该账号发放贷款给被告何国寅,该两被告亦确认本案借款合同中其两人的名字都是其两人亲笔签写的,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诈成分,故该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国寅向原告贷款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何国寅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何国寅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珍是被告何国寅的配偶,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作为被告何国寅借款的保证人,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国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何国寅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被告何国寅当时向原告贷款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寅、黄雪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何国寅、黄雪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刘殿识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07元,由被告何国寅、黄雪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邱剑审判员冯志涛人民陪审员李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