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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男孩罗某。婚后被告屡次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在浏阳市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罗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罗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先后于2013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4日因再次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电视机1台、VCD1台、洗衣机1台、音像1套、高柜1组、餐桌1张、木凳8张。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小孩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亦自愿放弃带走嫁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婚后因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带走嫁妆,原、被告一致同意小孩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小孩罗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且享有探望权;二、原告周某某置办的嫁妆(电视机1台、VCD1台、洗衣机1台、音像1套、高柜1组、餐桌1张、木凳8张)概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