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修忠与吴启峰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忠,吴启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王修忠,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吴启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修忠与被告吴启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忠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启峰向案外人马爱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我为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我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借款50000元。事后,我找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一直予以推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启峰向债权人马爱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王修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启峰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修忠偿还了马爱华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启峰向债权人马爱华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吴启峰给债权人马爱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修忠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债权人马爱华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王修忠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已经向债权人马爱华偿还了50000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启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