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少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清笛与茌平县博平镇联合校、茌平县博平镇二刘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茌平县博平镇联合校,贾清笛,茌平县博平镇二刘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博平镇联合校。法定代表人张开华,该联合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长敬,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清笛,男,学生。法定代理人贾付豹,农民。法定代理人乌立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二刘中心小学。负责人赵荣斌,该校校长。上诉人茌平县博平镇联合校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