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廖兰姣与刘长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廖某某,女,广东省深圳市人。被告刘某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故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夫妻双方缺乏基本沟通、经常吵闹,自2001年起两人聚少离多。自2012年春节后,两人开始正式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在一起生活了20多年,虽然婚后聚少离多,但双方是有感情的,而且双方已经生育一小孩,如果离婚对小孩的伤害很大。婚后,我在外打工期间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到广东汕头工作后,没有按月将钱交给原告,但在每年春节时会给原告一、二万元,可见我对家庭是有责任心的,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不是事实,过年时我们都会回家居住。我们除了共同购置住房一套外,原告婚后还有其他产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谈婚,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已成年。原告1996年去深圳务工至今,被告1994年在广州务工,1996年在深圳务工,1999年在汕头务工至今。自2013年至今,原、被告于2014年相聚一次。另查,原、被告在信丰县城景江花园购置住房一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一段时间恋爱以及长期共同生活后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一直同心协力、勤劳挣钱、添置家产,家庭也较和睦。虽然双方聚少离多,但原、被告仍能在外勤俭务工,为家庭幸福孜孜付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香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