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何振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正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4日生育婚生女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对婚姻不忠,婚后曾与他人同居。2014年10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李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证据三、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双方婚姻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4日生育婚生女李某某。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伤及婚姻实质,如果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佘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姚达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