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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园终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聚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广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园终字第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层及4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聚宝。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广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住所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火车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唐世通,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聚宝、魏广财、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黄津,被上诉人黄聚宝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广财、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7时45分,魏广财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大客车沿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山道口时,遇黄聚宝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红旗路至此,魏广财遇红灯信号继续通行,用车前部右侧撞黄聚宝车左侧,造成黄聚宝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2)第1218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广财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聚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聚宝到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左侧第4-11肋骨)、左侧血气胸、肺挫裂伤、右眼挫伤、右侧眉弓皮肤搓裂伤、右睑皮下淤血、腰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黄聚宝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此间客运公司为黄聚宝预交住院费59000元,2012年9月29日黄聚宝办理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结算金额为46468.11元,黄聚宝将返回金额12531.89元取回。黄聚宝支出门诊医疗费14987.07元;客运公司为黄聚宝垫付门诊医疗费3209.15元,并给付黄聚宝现金24000元。另查,津A×××××号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津A×××××号事故车辆系客运公司所有,魏广财系客运公司职工,魏广财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黄聚宝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诉讼期间,经黄聚宝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聚宝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1215号黄聚宝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聚宝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被鉴定人黄聚宝脊柱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黄聚宝支出鉴定费980元。庭审中,客运公司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及华润万家超市开票凭据,主张其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按日150元标准为黄聚宝聘请了护工,共垫付护理费4500元,并为黄聚宝购买了营养品。经质证,黄聚宝、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对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华润万家超市开票凭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黄聚宝表示2012年10月1日至7日客运公司未给黄聚宝聘请护工,对客运公司该期间垫付的护理费1050元不予认可;黄聚宝提供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自行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9221.50元。一审黄聚宝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客运公司、魏广财共同赔偿黄聚宝医疗费14987.07元、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共9个月误工费27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5个月护理费29221.50元、交通费10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771.68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诉讼费由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客运公司、魏广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魏广财驾驶机动车与黄聚宝发生交通事故,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广财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聚宝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经双方认可,予以采信。现黄聚宝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向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黄聚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按魏广财所负事故责任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因魏广财驾驶事故车辆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付范围:一、医疗费:黄聚宝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及客运公司为黄聚宝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均有双方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为证,其数额核准为64664.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黄聚宝住院治疗22天,每天50元标准,故黄聚宝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虑及黄聚宝伤情实有增加营养之必要,故酌定营养费2000元。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各方均对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黄聚宝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黄聚宝残疾赔偿金为4977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五、伤残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应系黄聚宝因就医乘坐交通工具而产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黄聚宝虽提供了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但黄聚宝主张的上述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考虑黄聚宝伤情及就诊情况,其损失额酌定为800元。七、误工费:虽黄聚宝已逾退休年龄,但其当庭提交劳务合同、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条、资格证、误工证明,以证实黄聚宝在案外人天津市宏维刀具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3000元,且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于黄聚宝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及存在误工损失,予以采信。关于黄聚宝的误工时间,结合黄聚宝年龄、伤情及医嘱、就诊治疗情况,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相关规定,对于黄聚宝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采信,即黄聚宝误工时间为9个月,故黄聚宝误工费为27000(3000×9)元。八、护理费:虑及黄聚宝年龄、伤情、就诊及伤残等级情况,对于黄聚宝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采信。庭审中,黄聚宝、客运公司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中显示2012年10月1日至同月7日重复发生了护理费,且黄聚宝对于该期间客运公司为其聘请了护工不予认可,对此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予扣除,故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黄聚宝产生的护理费为32671.50(29221.50+4500-1050)元。对于客运公司主张为黄聚宝住院期间垫付的租床费问题,因其提供的押金条中显示为被服押金,且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故不予采信;至于客运公司主张为黄聚宝购买营养品,因黄聚宝对此不予认可,而客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聚宝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7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1928.3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聚宝医药费余款546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余款10743.18元,以上共计68507.51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赔偿黄聚宝鉴定费980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黄聚宝返还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为黄聚宝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9659.15元;五、驳回黄聚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0元,由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客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黄聚宝。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事实认定有误。黄聚宝的年龄已经超过七十岁,也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明各项误工费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并且误工期间亦不合理,故对于其误工费的认定明显存在偏颇。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0263号判决书中的误工费27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聚宝辩称,法律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务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与目前国家关于推迟在职人员退休年龄的趋势吻合。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有专业技能,并且取得了专业证书,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我们一审提供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之前六个月的工资条、资格证来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结合被上诉人的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误工费9个月是有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魏广财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聚宝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宏维刀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黄聚宝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条、资格证、误工证明,就医病例,出院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表示对黄聚宝的误工期限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魏广财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聚宝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各方对应赔偿的数额并无异议,上诉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对除误工费外应赔偿数额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黄聚宝误工费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聚宝虽已逾退休年龄,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仍在提供劳务活动,此事实有劳务合同、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条、资格证、误工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且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亦无新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