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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厉美琴、陈荣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厉美琴,陈荣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范佳、单舒莹。被告:厉美琴。被告:陈荣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厉美琴、陈荣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厉美琴、陈荣均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26街1-48号的房产,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佳、单舒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美琴、陈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请求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4559.7元,合计844559.7元(已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26街1-4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发放了84万元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况。被告厉美琴、陈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厉美琴、陈荣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被告厉美琴发放84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按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厉美琴、陈荣均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26街1-48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荣均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厉美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等内容。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厉美琴、陈荣均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厉美琴、陈荣均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26街1-48号的房产为被告厉美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4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原告)依据与借款人(厉美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厉美琴)的债权提供担保等内容。之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嗣后,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厉美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4559.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厉美琴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84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陈荣均作为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厉美琴、陈荣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26街1-48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美琴、陈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4559.7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厉美琴、陈荣均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26街1-4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最高限额1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荣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厉美琴、陈荣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