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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远与李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李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张远。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40号。代表人邢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远诉被告李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李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诉称:2014年4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李书亮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86公里800米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经公安部门认定,李书亮承担此事故主责,原告承担次责。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373.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书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误工费按照规定来判决,原告没有构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清楚。原告车辆就是后备箱坏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皖S×××××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所有权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句容人保对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进行定损,损失为15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人保句容支公司定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7时10分许,李书亮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三轮汽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86公里800米实施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张远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远受伤,两车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书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5日、4月24日、7月15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14日在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331.55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皖S×××××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500元。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句容华阳镇得月楼万宏美食分部工作,工种为挖机驾驶员,治疗和休养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华阳镇得月楼万宏美食部李作文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修理费发票及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书亮出庭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李书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皖S×××××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1331.55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误工费18300元(参照2012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2元/天×150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财产损失1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323.55元,由保险公司在皖S×××××号三轮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共计98323.55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44元,由原告负担766元,被告李书亮负担2778元,原告已预交3544元,被告李书亮应将其负担的2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原告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