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立管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慧等与额尔登朝鲁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董凤,额尔登朝鲁,娜仁格日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立管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男,汉族,牧民,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女,女,汉族,牧民,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尔登朝鲁,男,蒙古族,牧民,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娜仁格日勒,女,蒙古族,牧民,住包头市。上诉人李慧、上诉人董凤女因与被上诉人额尔登朝鲁、被上诉人娜仁格日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因位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二十一号街坊22栋1号房屋买卖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该房屋所在地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慧、被告董凤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慧、董凤女共同上诉称,本案原审原告是以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于2003年至今一直在包头市青山区居住,故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于2004年4月自愿将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21号街坊22栋1号房屋出售给原审原告,房屋出售价为16000元,另加3000元的房产证过户费,共计19000元。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付了款,原审被告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予原审原告,随后原审原告搬进该房屋,并进行了修缮,居住至今,且能证明此事的有呼格吉乐图噶查、申格等人。双方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发生纠纷,原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治中代理审判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马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