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宇与刘振付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刘振付,治宝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赵宇,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付,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第三人治宝良,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赵宇与被告刘振付、第三人治宝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江、第三人治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宇诉称:原告之父赵洪永,1949年4月6日出生,2005年4月8日去世。生前拥有位于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顺义镇河南村集建(证)字第x区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原告系赵洪永唯一继承人,现得知该宅基地已由第三人治宝良非法占有,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第三人当庭出具了赵洪永与刘振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使用该组织的宅基地,该《房屋买卖协议书》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应当认定有效。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赵洪永与刘振付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付既未做出答辩,又未参与本院庭审。第三人治宝良述称:涉诉房屋是其从刘振付处购买,赵洪永与刘振付及刘振付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均有效。原告需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赵洪永之间的继承人关系。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宇称其与赵洪永系父女关系,赵宇系赵洪永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此,赵宇提交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实,上载明:赵洪永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死亡。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赵崇岐于1994年3月31日死亡,其母杜淑英于2001年12月11日死亡。赵洪永于1979年3月与前妻王淑敏离婚,双方有一女赵宇,后于1981年与张继兰结婚,1989年离婚,双方无子女。赵洪永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号楼x门x号的楼房一套由赵宇继承。治宝良称公证书效力较低。另查一,赵洪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原有宅基地一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义镇河南村集建(证)字第x区x号,登记使用人为赵洪永.现赵宇持有上述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庭审中,赵宇提交一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的证明证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过程,内容大致为赵洪永原户口是河南村人,后来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到了西城区。赵洪永因病去世,所以此地房产归其女儿赵宇所有。2013年以前,全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是由河南村村委会集体保管,后来经过村领导商议,为了村民方便,将2013年6月16日把全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到本人手中,由本人自己来保管。后来村委会联系到赵宇,于2013年6月30日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村委会领走。治宝良对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其曾去村委会询问,村委会的人说只是听赵宇一面之词开的证明。另查二,1997年10月19日,刘振付、赵洪勇签订一《买卖房屋协议书》,内容为:“北京自动化仪表四厂职工赵洪勇原为本村村民,现有宅基地一块,建有正房三间、厢房二间,均为瓦房,树木壹拾柒棵(椿树贰棵除外)需出售,经买卖双方协商又请乡邻作证,将达成自愿协议如下:一、刘振富以伍仟元价格购买赵洪勇房产伍间,树木壹拾柒棵(宅基地随房使用)。二、赵洪勇净得房产及树木款伍仟元(其它一切税费用由购房主负责)虽交刘振富房产土地证一份。三、付款方式。购房主于九七年十月十九日一次将购房及树木款交清,其他无争议,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买房主:刘振付。卖房主:赵洪勇。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九日”。2006年5月27日,刘振付与治宝良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内容为:河南省邓州市高集乡河营村刘西族刘振付身份证号码xxx。现有河南村东兴南路x号有房屋正房三间、厢房四间、前后院墙大小树木7棵,需出售,经买卖双方协议,请邻居作证。特达成自愿协议如下:一、治宝良以肆万伍仟元价格购买刘振付房屋及树木、宅基地等房使用。二、刘振付净得房产及树木款肆万伍仟元,其他一切税务由买方负责,虽交治宝良土地使用证一份,和以前购买合同一份。三、付款方式,由买房人一次付清,付款日期2006年5月27日,卖房主人:刘振付。买房主人:治宝良。2006年5月27日。赵宇称不清楚治宝良是否从刘振付手中购买涉诉房屋,对治宝良提交的买卖协议不发表意见。治宝良称其购买涉诉宅院后,2009年宅院内房屋全部倒塌,故与蒋长生共同出资兴建了新的房屋。赵宇对此不予认可,称治宝良是将房屋拆除后新建的房屋。另查三,治宝良的户口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东兴南路x号内x号,系农业户口。刘振付身份信息载明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高集乡贺营村刘营x号村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河南村村委会的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振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就赵洪永与刘振付于1997年10月1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赵宇、治宝良对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就该协议效力产生分歧。因上述协议于1997年签订,而该协议签订时,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有效。赵宇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凤兰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