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黄芬芳、姚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芬芳,陈晓东,姚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芬芳。委托代理人:温兴斌。委托代理人:陈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陆军伟。原审被告:姚红祥。委托代理人:黄英。上诉人黄芬芳为与被上诉人陈晓东、原审被告姚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红祥与黄芬芳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31日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又登记离婚。2012年12月4日陈晓东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姚红祥200万元,姚红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2013年10月10日,姚红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之前的全部利息,由陈晓东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13年12月3日,陈晓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姚红祥、黄芬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于同月17日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撤诉当日,陈晓东与姚红祥一起到双方共同的朋友即本案证人楼某的办公室,对涉案的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姚红祥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向陈晓东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00元),加利息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合计壹佰玖拾壹万元正。(今姚红祥与陈晓东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到2013年12月17日前止所有债权债务已还清),借期为六个月还清,到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3%。借款人姚红祥2013年12月17日”,楼某在借条下方写了“见证人:楼某2013.12.17”的内容。之后,姚红祥仅支付了利息5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另查明,案外人陈伟东曾将其对姚红祥拥有的债权转让给陈晓东;姚红祥、黄芬芳于2013年10月11日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财富广场4117号单身公寓以90万元抵债给陈晓东及张艳丽。陈晓东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姚红祥、黄芬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姚红祥、黄芬芳支付给陈晓东利息686000元(借据中的利息11万元已归还5万元,还有6万元未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间的利息未付,按约定应支付62.6万元,再加原欠利息6万元,合计68.6万元,2014年11月18日至全部归还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另计),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万元;3、由姚红祥、黄芬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姚红祥在原审中答辩称:2013年12月17日姚红祥向陈晓东借款180万元,出具借条后,陈晓东没有按约汇款,姚红祥也没有收到陈晓东的汇款,故不需要归还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加利息11万元,是因为陈晓东要求姚红祥提前支付二个月的利息10.8万元,凑了个整数,写成11万元,但姚红祥没有钱,故将这笔钱写在了借条上,借条出具后,姚红祥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给陈晓东过;2012年1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是之前借条的汇款,这笔借款的借条已经还给姚红祥了,钱也已经还清了,综上,姚红祥不需要归还借款。黄芬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后面的借款我是不知道的,之前的借款是用手表及房屋抵给陈晓东,还有部分是用现金还掉了。正因为如此,我与姚红祥也离婚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姚红祥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所包含的款项到底是对双方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而来,还是新发生的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为系对以前债权债务的结算,理由如下:首先,如果是新的借贷关系而借款未实际交付,从2013年12月17日姚红祥出具借条到2014年11月4日陈晓东提起诉讼,该借条原件一直在陈晓东手中,而姚红祥从未向陈晓东要求索回借条,这不符合常理;其次,双方共同的朋友即证人楼某证实双方在其办公室进行结算后由姚红祥出具了借条;再次,姚红祥在通话和庭审中均承认案外人陈伟东曾将对姚红祥拥有的债权转让于陈晓东,而未能证明该转让之债是如何清偿的,姚红祥虽在通话中提到房屋用折抵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但未得到陈晓东确认,而陈晓东在庭审中提出系用于折抵转让之债,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最后,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也更符合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特征。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陈晓东与姚红祥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姚红祥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姚红祥、黄芬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姚红祥、黄芬芳共负清偿责任。陈晓东曾自认姚红祥已支付利息5万元,虽在姚红祥予以否认后又推翻之前的自认,对该自认行为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姚红祥、黄芬芳归还陈晓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2013年12月17日之前利息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4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晓东负担1120元,由姚红祥、黄芬芳负担12224元。黄芬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并且明显遗漏。主要有:1、认定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是对涉案借款的结算,完全错误。判决书第5页倒数12行写道:“撤诉当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的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姚红祥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这一认定,完全不符事实。对于涉案借款的发生,黄芬芳不知晓,但对于归还该借款,黄芬芳是十分清楚的。事实是,该200万元在2013年12月17日之前全部还清了。具体归还的事实,一审中黄芬芳已经提供了证据并已详细陈述。2、认定“案外人陈伟东曾将其对姚红祥拥有的债权转让给陈晓东”,也完全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就此展开过调查,原判认为庭审中姚红祥承认陈伟东曾将其对姚红祥拥有的债权转让给陈晓东,这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故意忽略或遗漏已经归还借款的重要事实。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已经归还,这是客观事实。一审就此事实不予深入调查,而一味偏袒陈晓东,而且就已经认定的单身公寓以90万元抵债的事实也视若无睹,这是非常错误的。二、该失误的事实认定,根源在于一审明显偏袒的错误认证。一审判决对于陈晓东提交的证据一律予以认定,而对于姚红祥提供的关键证据却都不予认定,裸露了无原则的偏袒。1、对证人楼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4行写道:“被告黄芬芳对楼某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定”。这一认证意见,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违背法定规则。首先,一审庭审中,黄芬芳对于楼某的证言并不是说无异议,而只是说不在场不知情。“无异议”与“不在场不知情”是不同的;更为重要的是,楼某系陈晓东的合作伙伴与少年朋友,存在特殊关系;同时,其证言与书证内容自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对于这样的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是不得采信的。2、对2013年12月17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也错误明显。该借条的内容,已经充分证明姚红祥与陈晓东之间在2013年12月17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已清零,即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其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对以前借款进行续借的事实。当时陈晓东就之前的借款都已经起诉了,说明其对之前的借款是不愿意延续的;如果同意续借就不用起诉了,只要在原借条上加一句话即同意续借到某年某月即可。可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明显违背证据本身表现出来的证明内容。3、对姚红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否定,却对证明目的一概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特别是录音证据,有力地证明已经归还了20万元,另加抵押房屋90万元,手表50万元。三、该是非颠倒的事实认定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严重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晓东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晓东承担。在庭审中黄芬芳补充陈述上诉理由:一、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债务是否已经还清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姚红祥与陈晓东在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借款和欠款都已经还清了。证据如下:1、陈晓东自己提供的本案主要证据借条,借条括号内的文字内容写的很清楚,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债权债务都已经还清。这是书证,书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2、录音证据及房产过户的合同。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与上述括号内的文字相印证,在录音证据之前就归还了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160万元。3、向他人出具的借条10万元及黄芬芳浴场的营业收入,证明在2013年12月17日前又归还了现金40万元,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均已还清。二、2013年12月17日借条与证人证言能否证明是续借的问题,这就是陈晓东一审起诉作为关键及主要的两个证据,也是其唯一的证据。其拿证人证言作为第一个证据。但该证人证言认为是结算,而问证人如何知道是结算的,证词闪忽不清,就说对以前债权债务结算形成的,这种说法与借条内容形成了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如果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文字内容应是对账单或结算单或还款计划,内容是截止到什么时间止,双方经核对还欠多少钱,不应该是借条,今借到多少这样的内容。同时,证人楼某与陈晓东是合伙办厂的,又是少年好友的关系,现在与姚红祥有很强的矛盾。故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孤证,不能采信。借条内容也不能证明是续借,恰恰相反证明了这是重新借。如果是结算,要有结算的过程及详细内容,对这些详细内容,陈晓东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还不能加以陈述,也不能够提供所谓的债权转让证据。从情理上说,当时陈晓东已经于12月3日起诉了,说明其是不同意续借的,后来陈晓东又撤诉了,把原件还给姚红祥,从逻辑上倒推,只有姚红祥把钱还清了,陈晓东才同意撤诉。三、黄芬芳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事实,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还清,根据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黄芬芳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退一步讲,假定2013年12月17日陈晓东提供的借条属于续借的话,依照法理黄芬芳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续借跟新借是一样的,都是引起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产生或变更的法律行为。当时黄芬芳与姚红祥已经离婚了,姚红祥续借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姚红祥和陈晓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黄芬芳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黄芬芳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晓东答辩称:黄芬芳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而且我们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黄芬芳上诉理由中提到本案诉争的12月17日的借款款项没有交付,这明显与该借条本身表述的内容不相符合。该借条有姚红祥和陈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截止到2013年12月17日前止已还清,又约定剩余到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非常明确这是一个结算的过程。更为明显的是该借条有利息的结算,利息结算11万元加上本金180万元,如果是新借没有实际发生的话,何来利息的结算?黄芬芳无法陈述之前借款如何归还,本案的借款是在起诉、调解、自行结算撤诉后达成,也可以证明该出具的借条就是对上一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正像黄芬芳所提到的,借条是本案最主要的证据,从该借条上可以解释陈晓东陈述符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经过两次开庭,也慎审的审查了黄芬芳的抗辩理由,所以一审判决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都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红祥陈述称:同意黄芬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姚红祥到陈晓东处借款出具了一份借条,但陈晓东并没有按约定交付借款,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却没有生效,一审判决片面认定该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借条也证明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所以这是新的借款,不可能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陈晓东提供的2012年12月4日汇款凭证是之前的借款凭证,针对该份凭证姚红祥也是出具过借条,陈晓东曾以这份借条起诉过姚红祥,后因姚红祥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晓东予以了撤诉,并将借条原件还给了姚红祥,原件一审时已经递交法院。至于陈晓东代理人说对200万元如何归还我方无法提供证据,对此一审期间我们曾做过陈述,这里简单陈述一下,首先是一套单身公寓,作价9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过户给陈晓东夫妻,办理了手续。姚红祥并将自己的手表质押给陈伟东,由陈伟东出具了50万元借条给陈晓东,陈晓东在电话中也是予以认可了。2013年10月10日归还了现金20万元,这在借条中有明确注明的。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撤诉后会全部归还给陈晓东,所以200万元已经归还清楚,现陈晓东以该汇款凭证又来起诉姚红祥,这是不应被采纳的,一笔钱不可能产生两笔债务,而且借条已经载明到2013年12月17日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与之前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如果陈晓东主张是新的借款,应提供新的交款凭证。姚红祥出具了借条后多次向陈晓东催借款,陈晓东一直推脱,姚红祥要求陈晓东归还借条原件,陈晓东说双方是朋友,借条他会撕掉的,姚红祥信任陈晓东,就没有太在意,一审判决太武断,偏袒陈晓东太明显。一审判决仅凭陈晓东一面之词就认定陈伟东与姚红祥之间有债务,事实上姚红祥与陈晓东之间除了前面所陈述的已经归还了的200万元外,没有其他的债务,陈伟东、陈晓东、姚红祥之间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姚红祥在电话录音中也没有承认陈伟东有债权转让给陈晓东,故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黄芬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芬芳蓝色海岸浴场每天经营收入的记录本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到12月16日这段期间的营业额收入总共有32万多元现金款项,其中用于归还陈晓东的剩余借款。2、姚红祥朋友潘晓军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为了凑集40万元,姚红祥现金不够向潘晓军借了10万元,凑足40多万元用于归还陈晓东的剩余借款。3、2012年12月4日有担保人陈伟东签字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有陈晓东亲笔写明用黄芬芳的房产对20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的文字。4、通行证一份,证明姚红祥于2012年12月2日去澳门,2012年12月4日到12月16日期间都在澳门赌场上。对黄芬芳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晓东认为对证据1,是单方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黄芬芳所声称的归还了现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潘晓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潘晓军证明的内容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只是10月9日向姚红祥借10万元。对证据3,该借条上并没有陈晓东的签字,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代理人问了陈晓东本人,陈晓东说没有印象写过,而且从借条内容看,是已经作废的,故对当事人没有相应的约束力。如果黄芬芳认为该证据非常重要的话,一审时就应该提供了,而且一审开了两次庭,已经给了充分的举证期限。对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姚红祥出入港澳就是去赌博,不能证明黄芬芳的主张。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黄芬芳与姚红祥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我们认为他们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姚红祥对黄芬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是为了归还陈晓东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筹集资金的。证据3是姚红祥向陈晓东借款时最先出具的借条,因为担保人看到姚红祥在澳门赌输了,不肯再提供担保,所以后面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就是之前起诉后又撤诉的借条,结合姚红祥的港澳通行证可以证明借条时间是延后落的,而且他们间一直都是先出具借条后汇款的,借条上也注明以房产折抵200万元的借款。如果陈晓东对笔迹有异议的话,可以申请鉴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黄芬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3不能达到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法证明姚红祥到澳门就是去赌博的待证事实。陈晓东、姚红祥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是陈晓东和姚红祥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还是双方新发生的借贷关系。首先,案涉借条的内容由姚红祥具写形成,姚红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借条及其相关内容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从借条表述的文义来理解,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较为明确,借条上除了有借到现金180万元的表述外,还有利息11万元即对利息具体金额的表述,从文义上理解,该利息应为此前借款的利息,并且与前一句表述到的借到现金紧密关联。对此,姚红祥虽解释为该利息系指180万元本金此后两个月的利息事先约定在借条上,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与180万元借款按月息3%两个月的利息为108000元不符。其次,陈晓东曾经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过姚红祥归还2012年12月4日出借的200万元借款,但又于2013年12月16日撤诉。本案的借条形成于2013年12月17日,并有楼某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名确认。对此,陈晓东陈述到案涉借条系前述借款诉讼案撤诉后对该借款通过双方结算而产生的。对此,见证人楼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印证了陈晓东的陈述。再则,姚红祥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其与陈晓东的录音资料中,姚红祥对20万元还款是归还陈晓东此前起诉过的200万元借款是明确的。但对于房子和手表用来抵偿前述200万元借款并不明确。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案涉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是陈晓东和姚红祥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而形成。黄芬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8元,由上诉人黄芬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