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福义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义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义,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福明委七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浑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义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福义于2013年11月12日7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大风车幼儿园”附近,冒用白山市审计局后勤主任的身份,以给被害人朱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被告人李福义于2014年9月1日5时30分,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附近的吉林银行门前,冒用白山市审计局后勤处处长的身份,以给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3、被告人李福义于2014年11月9日,在白山市第二中学附近,冒用白山市财政局后勤处处长的身份,以为被害人耿某某办理到白山市财政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4、被告人李福义于2014年11月26日,在白山市浑江区南平小区22号楼3单元102室的超市内,冒用白山市交通局后勤处陈处长的身份,以为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到白山市交通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5、被告人李福义于2014年11月29日,在白山市浑江区轴承道口附近,冒用白山市建设局后勤处处长的身份,以为被害人董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建设局打更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福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耿某某、杨某某、董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福义冒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合法财产,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诈骗杨某某600.00元人民币,而不是56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福义在白山市浑江区“大风车幼儿园”附近,冒充白山市审计局后勤主任的身份,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信任后,谎称给朱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工作(打更)为由,以交服装费等费用为名骗得朱某某人民币7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7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大风车幼儿园”附近,被一名男子(指李福义)冒充白山市审计局后勤主任的身份,并谎称给其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打更为由,以交服装费等费用为名骗得其人民币700.00元;2、被告人李福义供述证实,2013年11月间的一天7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大风车幼儿园”附近,冒充白山市审计局后勤主任的身份,谎称给朱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工作(打更)为由,以交服装费等费用为名骗得朱某某人民币7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二、2014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福义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附近的吉林银行门前,冒充白山市审计局后勤处处长身份,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谎称给刘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工作(打更)为由,以交服装费等理由骗得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诈骗其人民币600.00元的人为李福义;2、白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李福义于2014年9月1日,为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给刘某某书写办理工作凭据;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5时许,其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附近的吉林银行门前清扫大街时,被一名男子(指李福义)冒充白山市审计局后勤处处长身份,并谎称给其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打更为由,以交服装费等事由骗其人民币600.00元;4、被告人李福义供述证实,2014年9月间,其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附近的吉林银行门前,冒充白山市审计局后勤处处长身份,谎称给刘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审计局工作(打更)为由,以交服装费等理由骗得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三、2014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福义在白山市第二中学附近,冒充白山市财政局后勤处处长身份,骗得被害人耿某某信任后,谎称为给耿某某办理到白山市财政局工作(打更)为由,以交押金等费用为名骗得耿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耿某某辨认诈骗其人民币1000.00元的人为李福义;2、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5时许,其在白山市第二中学附近,被一名男子(指李福义)冒充白山市财政局后勤处处长身份,并谎称给其办理到白山市财政局打更为由,以押金等费用为名骗其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人李福义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在白山市第二中学附近,冒充白山市财政局后勤处处长身份,谎称给耿某某办理到白山市财政局工作(打更)为由,以交押金等费用为名骗得耿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四、2014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福义在白山市浑江区南平小区22号楼3单元102室超市内,冒充白山市交通局后勤处“陈处长”身份,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以给杨某某办理到白山市交通局工作(打更)为由,并以交押金等费用为由骗得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李福义于2014年11月26日,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给杨某某书写办理工作的凭据;2、证人赵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6时许,杨某某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南平小区22号楼3单元102室经营的超市内,被一名男子(指李福义)冒充白山市交通局后勤处陈处长身份,并谎称给杨某某办理到白山市交通局打更为由,以交押金等费用骗取杨某某现金的经过;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6时许,其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南平小区22号楼3单元102室经营的超市内,被一名男子(指李福义)冒充白山市交通局后勤处陈处长身份,并谎称给其办理到白山市交通局打更为由,以交押金等费用骗取其现金的事实;4、被告人李福义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6时许,其在白山市二十一中学南侧一小区内的超市,冒充白山市交通局后勤处陈处长身份,谎称给杨某某办理到白山市交通局工作(打更)为由,以交押金等费用为理由骗得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五、2014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福义在白山市浑江区轴承道口附近,冒充白山市建设局后勤处处长身份,骗得被害人董某某信任后,谎称给董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建设局工作(打更)为由,以交服装费等费用为名骗取董某某人民币800.00元。赃款800.00元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杨某某报案;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福义因形迹可疑于2014年11月29日,在白山市东苑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李福义被抓捕后如实供述五起诈骗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董某某辨认诈骗其人民币800.00元的人为李福义;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9日,扣押被告人李福义人民币800.00元,返还被害人董某某;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福义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李福义于1960年5月23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7、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6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轴承道口附近,被一名男子(指李福义)冒充白山市建设局后勤处处长身份,并谎称给其办理到白山市建设局打更为由,以服装费等费用骗取其人民币800.00元;8、被告人李福义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6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轴承道口附近,冒充白山市建设局后勤处处长身份,骗得被害人董某某信任后,谎称给董某某办理到白山市建设局工作(打更)为由,以交服装等费用为由骗得董某某人民币800.00元。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的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李福义提出其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而不是5+600.00元。经查,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均称李福义诈骗其二人5600.00元,而被告人李福义辩称诈骗杨某某数额为60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李福义诈骗杨某某人民币56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起诈骗犯罪数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义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多次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义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福义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被告人李福义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福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追缴赃款800.00元,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福义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义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福义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告人耿某某1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