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刘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李玲玲,刘青,康庆龙,何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立水桥北8号,法定代表人康庆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系北京日盛森通板材营业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建校。委托代理人张英,系北京日盛森通板材营业部员工。原审被告刘青,系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康庆龙,系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何翠萍,系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展览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展览公司及原审被告刘青、康庆龙、何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被上诉人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校、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展览公司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多层板,从2013年2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6日止,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共计合款768526元。以上供货单大部分有被告康庆龙、何翠萍、刘青签字认可,被告对其中2013年3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合款405元;4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合款17922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合款9234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合款4700元,不予认可,原因是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13日的销售单上均无康庆龙、何翠萍、刘青的签字,4月9日没有年份。被告不予认可多层板共计合款3226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多层板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康庆龙、刘青、何翠萍均系被告北京展览公司职工,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展览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有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销售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共供给被告多层板,合款768526元,被告付给原告50000元,仍欠原告718526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合款405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合款9234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合款4700元,共计合款14339元,均没有被告刘青、康庆龙、何翠萍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诉。4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多层板,合款17922元,虽然没有年份,但有刘青签字,又在原告与被告供货时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欠原告704187元。被告何翠萍、康庆龙、刘青三人均系北京展览公司职工,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玲玲多层板款7041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始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本金交付时,一并由被告偿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玲玲对被告康庆龙、何翠萍、刘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玲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3元,由被告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展览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给付70418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2、4月9日金���为17922元的供货单,没有年份,一审认定是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间的供货单错误,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2013年3月18日结算单中写明,桃花芯12厘100张未卸货,该款项7800元应也当从总欠款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玲玲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我方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以没有提供发票为由,为其没有付款推卸责任,实际上我方早已将发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上诉人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称4月9日金额为17922元的送货单没有年份,不承认该货款,实际在2013年2月21日前,上诉人与我方结过一次账,将以前的货款结清,并将2013年2月21日前所有送货单全部收回,上诉人如果不能肯定该笔货款是否给付,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3月日结算单���是未卸货是没有查看货物质量,且此送货单没有在上诉范围内,二审不应审理。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13日两张送货单金额分为9234元、4700元,是上诉人的职工武年茂单独签字,一审没有加入货款内是不正确的。因为武年茂在别的送货单上多次签字,证明武年茂也是上诉人的收料员,应将两张单据的货款计算在总货款内。原审被告刘青、康庆龙、何翠萍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北京展览公司上诉意见。二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结算单中写明,桃花芯12厘100张未卸货,价款78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展览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李玲玲货款事实存在,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北京展览公司应当给付拖欠货款,并自李玲玲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关于4月9日销售结算单记载金额为17922元的货款,在李玲玲提交的对账明细单中记载有2013年4月9日���一笔往来,记载的货物与4月9日的销售结算单中的货物品种和价款一致,北京展览公司员工李雨在该对账明细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为是2013年4月9日发生的业务,该笔货款不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013年3月18日销售结算单中写明桃花芯12厘100张未卸货,故应认定北京展览公司没有收到该货物,价款7800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因此北京展览公司应给付李玲玲货款6964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上诉人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玲玲货款69638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上诉人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6元,由上诉人北京和得劲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李玲玲负担2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武丽萍审判员 史勤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